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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2执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韩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韩涛,张宁,李荣国,李荣华,刘洪卫,郭凤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22执11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住高青县城中心路30号。法定代表人:万瑞海。被执行人:韩涛,男性,汉族,1969年6月17日出生,住高青县。被执行人:张宁,女性,汉族,1969年4月13日出生,住高青县。被执行人:李荣国,男性,汉族,1970年8月11日出生,住高青县。被执行人:李荣华,女性,汉族,1970年12月10日出生,住高青县。被执行人:刘洪卫,男性,汉族,1966年12月7日出生,住高青县。被执行人:郭凤英,女性,汉族,1971年10月27日出生,住高青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韩涛、张宁、李荣国、李荣华、刘洪卫、郭凤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查明被执行人韩涛、张宁、李荣国、李荣华、刘洪卫、郭凤英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申请执行标的38621.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执行未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雁飞审判员  宋 杰审判员  孙爱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雪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