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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1民初1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耿其福与宋瑞波、五莲县金土地勘察测绘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其福,宋瑞波,五莲县金土地勘察测绘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五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民初1576号原告:耿其福。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翔宇(系原告耿其福之女),。被告:宋瑞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奎,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莲县金土地勘察测绘服务有限公司,五莲县县城文化路11号。法定代表人:王爱芹,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五莲支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富强路3号。注册号371121100000845。诉讼代表人:陈修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玉,山东天祥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其福(下称原告)与被告宋瑞波、五莲县金土地勘察测绘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勘察测绘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五莲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五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翔宇、被告宋瑞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奎、被告人寿财五莲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勘察测绘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0705.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2日14时许,被告宋瑞波驾驶鲁L×××××号小型轿车沿龙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许孟镇龙城路与三丰街十字路口处时,未保持纵向安全间距,与前方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证无号气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被告宋瑞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勘察测绘公司系事故车辆的车主,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五莲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就损失诉至法院。被告宋瑞波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及商业险,发生事故是在投保期间内。且被告宋瑞波是职务行为,所以原告的损失被告宋瑞波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人寿财五莲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应提交保单证明在我公司投保,需被告宋瑞波以及车主被告勘察测绘公司提供涉案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本次事故无免赔情形,我公司在法律范围内责任划分后按合同条款赔偿合理损失,对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勘察测绘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事实确认如下:一、关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2016年8月12日,被告宋瑞波驾驶鲁L×××××号小型轿车沿龙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城路与三丰街十字路口,未保持纵向安全间距,与前方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的原告耿其福无证驾驶的无号气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耿其福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被告宋瑞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交警五莲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二、关于鲁L×××××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所有人及投保情况。鲁L×××××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勘察测绘公司,涉案事故车辆驾驶人为被告宋瑞波,两被告是雇佣关系,被告宋瑞波是在从事被告勘察测绘公司测量业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属职务行为。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五莲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2日零时至2017年3月21日二十四时,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关于原告受伤治疗的相关情况。原告于受伤当日17时入五莲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伤情诊断为: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挤压伤、右头皮血肿、脑震荡、胸部外伤、右面部裂伤;入院次日行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多段)清创复位内固定术;住院35天;于2016年9月16日出院。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费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关于被告宋瑞波垫付原告医疗费的相关情况。被告宋瑞波分别于2016年8月13日、2016年8月30日垫付原告2000元和10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预交金收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对原被告双方存有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了加盖“五莲县中医医院”章的面额为72310.14元的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加盖“五莲县人民医院”章的面额分别为485.03元、567.64元、140元、140元的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4张,对原告的医疗费,本院确认如下:(1)关于面额为72310.14元的住院费票据1张。原告提交的该份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原告提交的五莲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明细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住院费72310.14元。(2)关于面额分别为485.03元、567.64元的门诊费票据2张。原告提交的该两份门诊费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出具日期分别为2016年10月6日和2016年12月19日,与原告后续治疗的时间相符,本庭予以确认。(3)关于面额为140元、140元的门诊费票据2张。原告提交的该两份门诊费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出具日期为2017年2月21日,与原告委托鉴定的时间相符,能够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门诊费合计1332.67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73642.81元。二、后续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用,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产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经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取内固定物的费用为10000元,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后续治疗费予以确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住院35天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50元,属于合理诉求,本院予以确认。四、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的护理时间经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人陪护45天,一人陪护45天。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护理费共计3609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实因照顾原告而导致护理人员耿翔宇、耿祥雪等人收入减少;原告的护理费用可按照70元/天计算。综上,本院确认护理费为9450元(70元/天×45天×2人+70元/天×45天×1人)。五、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按照2800元/月计算210天的误工费为19593元。原告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7年2月27日共计195天。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及证明材料的制作人签字或盖章,证据不充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关于误工费的证据不予采信,可按日照市劳动力75.6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4742元。六、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告人寿财五莲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司法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实原告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第九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第十级伤残。原告提交的盖有“莱西市水集街道北京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已在莱西市水集街道北京路社区居住满一年,可按山东省2016年城镇人均纯收入34012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定残时,原告未满60周岁。所以,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49652.8元(34012元/年×20年×22%)。七、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交通费的支出。综合原告住址、就医地点、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数额为360元。八、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交的加盖“五莲科学摩托车专卖店”章的维修费票据1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够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维修费1500元,本院对维修费不予以认可。九、关于轮椅860元问题。原告提交的加盖“青岛德泰康大药房有限公司”章的收费票据1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等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支出轮椅费用86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以健康权受到侵害给自己造成精神痛苦为由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分别造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确实给其在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但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150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十一、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交有关因本次事故支出营养费的任何证据,所以,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以认可。十二、康复治疗费。原告已主张本次事故发生后的后续治疗费,本院对此也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康复治疗费是对后续治疗费的重复主张,本院不予以认可。十三、鉴定费、邮寄费、担保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800元、邮寄费258元,保全费60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上述费用为原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3642.8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护理费9450元、误工费14742元、残疾赔偿金149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轮椅860元、交通费360元、鉴定费2800元、邮寄费258元、保全费6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双方的过错分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宋瑞波驾驶鲁L×××××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无证无号气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被告宋瑞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勘察测绘公司系事故车辆的车主,被告人寿财五莲支公司是鲁L×××××号牌小型轿车交强险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鲁L×××××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勘察测绘公司,涉案事故车辆驾驶人为被告宋瑞波,两被告是雇佣关系,被告宋瑞波是在从事被告勘察测绘公司测量业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属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被告勘察测绘公司承担,被告勘察测绘公司可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综上所述,被告人寿财五莲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赔偿原告1200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数额为143515.61元(包括医疗费63642.8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96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护理费9450元、误工费14742元、交通费360元、鉴定费2800元、邮寄费258元、轮椅860元),被告勘察测绘公司应当按照70%的比例赔偿100460.93元。另外,被告勘察测绘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102460.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五莲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耿其福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五莲县金土地勘察测绘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耿其福损失102460.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耿其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1元,保全费600元,共计761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五莲支公司负担2399元,被告五莲县金土地勘察测绘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48元,原告耿其福负担3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富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滕戈辉书 记 员 李金玉提示:赔偿义务人在履行赔偿义务时请务必写明案件的案号,如因无案号导致无法查明赔偿款项时申请执行的费用由赔偿义务人负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