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14民初3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无锡锅炉辅机厂与中江能源回收扬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锅炉辅机厂,中江能源回收扬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4民初3223号原告:无锡锅炉辅机厂,组织机构代码13621118-1,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南长街721号。法定代表人:邵仲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付国,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江能源回收扬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16933815385,住所地扬州市仪征市扬州(仪征)汽车工业园中江路100号。法定代表人:吴清寰。原告无锡锅炉辅机厂(以下简称辅机厂)与被告中江能源回收扬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扬州公司)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辅机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付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江扬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辅机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江扬州公司支付款项3012969.84元及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中江能源回收(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上海公司)拖欠其货款1798530元,上海海陆昆仑高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拖欠其货款88118.16元、借款727121.68元,合计815239.84元。2017年4月14日,中江上海公司、昆仑公司将其对中江扬州公司的债权部分转让给其,四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此外,中江扬州公司拖欠其货款399200元未付。上述协议明确了中江扬州公司应于2017年4月底前向其支付3012969.84元,但中江扬州公司未予履行。现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中江扬州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辅机厂与中江扬州公司存在多年业务往来关系,由中江扬州公司向辅机厂购买消音器等设备。2015年11月,辅机厂与中江扬州公司签订还款计划书,中江扬州公司确认结欠辅机厂货款399200元,约定于2016年5月30日前分期还清。昆仑公司与辅机厂存在设备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11月双方签订还款计划书,昆仑公司确认结欠辅机厂货款88118.16元,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2014年1月26日昆仑公司向辅机厂借承兑汇票,金额为897121.68元,约定于2014年6月上旬归还全款,后昆仑公司还款17万元,尚欠727121.68元。中江上海公司与辅机厂存在设备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11月双方签订还款计划书,中江上海公司确认结欠辅机厂货款1798530元,约定于2016年10月30日前分期还清。2017年4月14日,辅机厂与中江上海公司、中江扬州公司、昆仑公司四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为:鉴于中江上海公司拖欠辅机厂货款1798530元,昆仑公司拖欠辅机厂货款88118.16元、借款727121.68元,中江上海公司对昆仑公司享有债权、昆仑公司对中江扬州公司享有债权,中江扬州公司拖欠辅机厂货款399200元的事实,约定昆仑公司将其对中江扬州公司的部分债权1798530元转让给中江上海公司,中江上海公司受让后又将该部分债权1798530元转让给辅机厂;昆仑公司将其对中江扬州公司的部分债权815239.84元转让给辅机厂,因中江扬州公司参与协议的签订,故债权转让不再另行通知;债权转让生效后,辅机厂与中江上海公司、辅机厂与昆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由中江扬州公司向辅机厂履行给付款项义务,总计为3012969.84元,于2017年4月底前付清等。协议签订后,中江扬州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还款计划书、订货合同、发货清单、借条、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已生效,中江扬州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辅机厂主张中江扬州公司给付欠款3012969.84元,并以300万元为基数主张赔偿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江能源回收扬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无锡锅炉辅机厂款项3012969.8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4元,减半收取154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92元(此款已由无锡锅炉辅机厂预交),由中江能源回收扬州有限公司负担(无锡锅炉辅机厂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中江能源回收扬州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中江能源回收扬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锅炉辅机厂直接支付)。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姚风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云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