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02行审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百色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百色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百色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百色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1002行审7号申请人百色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城东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黄瑞坡,该委主任。被申请人百色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广州街。法定代表人郑香林,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百色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百建行决字[2014]5号《百色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申请人百色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在对被申请人百色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的“滨江国际”二期项目6#、7#、8#、9#、10#进行规划验收核查时,发现被申请人实际建筑面积50289。88平方米,原审批建筑面积43956。5平方米,超出规划审批建筑面积6333。38平方米,有行政执法案件立案表、行政执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照片、行政执法案件调查笔录、违法项目核查单、行政执法案件审批表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申请人百色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作为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处罚。被申请人百色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百色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告知等程序后,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百建行决字[2014]5号《百色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具有强制执行力,应自觉履行。由于被申请人未按处罚决定书履行缴纳1911015元罚款,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催告通知后,鉴于被申请人仍未自觉履行,现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百建行决字[2014]5号《百色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被申请人缴纳1911015元罚款,但因申请人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五十三条规定的三个月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对百色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的百建行决字[2014]5号《百色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法释[2000]8号)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百色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的百建行决字[2014]5号《百色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准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海云人民陪审员 杨应颖人民陪审员 陈善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