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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02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行诉石宏兵、韩丽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行,石宏兵,韩丽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02民初127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行,住址:长治市太行东街167号。负责人:裴利民,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芳,女,1975年7月7日出生,长治市人,系该单位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勇,系山西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宏兵,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襄垣县人。被告:韩丽琴,女,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襄垣县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长治分行)诉被告石宏兵、韩丽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长治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芳、贺勇,被告石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长治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截止2017年4月26日透支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本金108011.71,表外利息99463.16元,表外违约金23832.32元,贷款利息2697.17元,共计234004.36元及全部付清之日的相应利息及滞纳金;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车辆实现抵押权时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石宏兵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合同》,约定以被告石宏兵办理的卡号为622234XXXXXXXXXX的牡丹信用卡透支200000元的方式支付其在长治中冀斯巴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车辆的款项。被告石宏兵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申请人偿还透支资金,每期偿还8333元,共分24期。同日,被告石宏兵还与原告签署《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购买的车辆为上述《分期付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韩丽琴也以抵押物共有人身份签字确认,并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期足额偿还债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石宏兵辩称:承认原告诉请。被告韩丽琴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二被告身份证、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中国工商银行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购车分期付款、还款合同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分期付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透支款200000元,其中合同第3.5条明确约定对逾期还款被告应当按照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同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3、被告石宏兵本人签字的已经阅读并了解的信用卡章程、信用卡合约规定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的计算方法;4、购车分期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抵押合同,被告石宏兵以其购买的车辆为其债务作担保;5、汽车销售合同、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刷卡凭条各一份,证明被告石宏兵购买车辆的事实及车辆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6、本金利息、违约金电脑截屏及被告银行卡流水各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4月27日,被告石宏兵欠原告本金108011.71元,表外利息99463.16元,表外违约金23832.32元,贷款利息2697.17元,共计234004.36元;7、特快专递邮寄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催收义务。被告石宏兵对原告证据认可,无异议。二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石宏兵于2012年3月28日申请办理中国工商银行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并于2012年3月29日与原告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合同》,主要约定:购车分期付款还款本金为200000元;购车分期付款期限为24个月,且不能办理分期付款展期业务;购车分期付款月手续费率为4%,手续费于首期扣款时一次收取;购车分期付款业务采用按月还款的方式,从分期付款业务办理成功后的当月开始,还款金额为每月8333元;每个月的25日为最后还款日,逾期工行长治分行将根据《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滞纳金、超限费、透支利息等;石宏兵如连续两次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或发生其他严重违约情形的,工行长治分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石宏兵亦在同日与原告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主要约定:石宏兵以晋******号汽车作为抵押物;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上述《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合同》中工行长治分行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如发生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情形时,工行长治分行有权实现抵押权。被告韩丽琴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亦在该抵押合同上签字。晋******号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石宏兵从工行长治分行办理的卡号为622234XXXXXXXXXX的信用卡中透支200000元。之后,被告归还了部分透支款,截止2017年4月26日,尚欠原告付款本金108011.71元未还,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偿还,双方致成纠纷。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石宏兵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并与原告签订了《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合同》与《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后,并从原告处透支的事实存在,石宏兵依法应向原告偿还该卡的本息等相关费用。被告韩丽琴与石宏兵系夫妻关系,其与石宏兵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对上述债务负有偿还义务。因原、被告所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依法享有对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因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其他费用举证,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即本院对原告的其余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韩丽琴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了陈述与答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宏兵与被告韩丽琴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行截止至2017年4月26日透支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本金108011.71元,表外利息99463.16元,表外违约金23832.32元,贷款利息2697.17元,共计234004.36元及全部付清之日的相应利息及滞纳金。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行在本判决第一项所涉债权范围内对抵押物晋******号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晋******号车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4810元、减半收取2405元,由被告石宏兵与韩丽琴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云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晨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