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邱昱与刘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昱,刘峰,郑州房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616号原告邱昱(反诉被告),男,汉族,1983年5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皇甫成伟、录华(实习),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峰(反诉原告),男,汉族,1989年3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委托代理人卢子明、张轩,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郑州房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27号院2号楼25层2504号。法定代表人马玉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幸银,该公司员工。原告邱昱云诉被告刘峰、第三人郑州房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昱委托代理人皇甫成伟,被告刘峰及委托代理人卢子明,第三人郑州房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幸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被告在第三人的居间服务下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院××公寓××楼××单元××号的房屋(郑房权证字第××)一套,建筑面积102.48㎡,价格127.5万元。合同约定在房屋满两年后过户,即2016年11月12日后。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万元,后于2016年8月6日交付定金8万元,又于2016年9月29日应被告的要求将定金5万元交付给被告的胞妹刘云。另,原告积极申请银行贷款,并获审批通过。2016年11月12日之后已到原、被告约定可以过户的时间,原告及第三人多次请求被告履行合同,但被告却以各种原因,拒不履行合同,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无奈,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30万元。3、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该房屋交易佣金1275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支付的定金为10万元,剩余5万元不是定金是解押款,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数额有误。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是原告违约导致涉案房屋不能过户,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及其他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反诉称,被告与原告在第三人居间服务下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编号为:NO:ZZ0008980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文博东路4号院宇泰文博公寓1号楼2单元16层1××6号房产(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一套,价格为127.5万元;乙方将定金(拾万元整)交于甲方,乙方有权当日起住进涉案房屋;乙方协助甲方解除房屋抵押,解押款共计三十万元整,其中包含十万元定金;双方协商房屋满两年后过户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2万元,2016年8月6日交付8万元,2016年9月29日交付被告胞妹5万元,至今原告共计交付被告15万元。房屋满两年前后被告多次联系原告及第三人沟通办理房屋解押、过户等事宜,原告及第三人因个人原因相互推诿,拒不配合被告办理房屋解押事宜,进而导致房屋无法网签、过户;且合同约定原告支付被告30万元用以办理房屋解押,实际上却支付15万元,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为维护己身合法利益,特提起反诉,诉请:1、依法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用33000元(暂计至2017年6月5日,后续计算至实际搬离之日)。3、依法判令反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辩称,房屋使用费用不应该支持,原告入住房屋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被告一直使用15万元至今,这是双方协商对价的结果,不存在房屋使用费。原告按约定支付15万元,在房屋满两年前即2014年11月12日前,第三人,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解押,均遭拒绝,至今未向银行递交解押手续,导致交易无法进行,是被告违约,应由其承担相关费用。第三人述称,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25日,卖方(简称甲方)刘峰与买方(简称乙方)邱昱、居间方(简称丙方)郑州房朝地产经纪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NO:ZZ0008980)一份,主要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文博东路4号院宇泰文博公寓1号楼2单元16层1××6号房产(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一套,建筑面积为102.48㎡,价格为127.5万元。乙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丙方居间服务费人民币(大写)壹万贰仟柒佰伍拾元整(小写12750元)及代办费用贰千元。乙方将定金(拾万元整)交于甲方,乙方有权当日起住进本房屋,乙方协助甲方解除房屋解押款共计叁拾万整,其中包含10万定金。房屋满两年后过户。2、2016年7月25日与2016年8月6日,邱昱两次共向刘峰支付定金10万元。3、2016年9月29日,收款人刘云出具定金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邱昱购买刘峰位于文博公寓1#2单元1××6号房产解押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此款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随后充抵为购买该房屋的首付款。另查明,刘云系被告刘峰的胞妹。本院认为:诚实信用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涉案房屋尚处于抵押状态,现原告诉请及被告反诉请求均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违约责任,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向银行申请解押,原告也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被告解押款30万元,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定金共计15万元返还原告,佣金127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33000元,因双方房屋买卖合同载明原告将定金拾万元交由被告,原告有权当日起住进该房屋,鉴于合同无法履行也有被告的责任,故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邱昱定金15万元、支付原告邱昱佣金6375元。三、驳回原告邱昱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刘峰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1元,由原告邱昱负担2565元,被告刘峰负担3426元;保全费1520元、反诉费313元,由被告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倩人民陪审员 崔宗建人民陪审员 李秀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彦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