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民初12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与卢浩极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卢浩极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12870号原告: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负责人:刘仍安,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欣,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浩极,男,1960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原告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卢浩极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的主任及委托代理人王宇欣、被告卢浩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支付律师费的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被告解除对原告的委托后,被告基于对重新委托的律师不信任,多次到原告处咨询。之后被告与其律师间矛盾激化,被告于2016年6月2日至原告处,要求原告作为(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8607号案件的代理人。当日,双方签订了《聘请律师服务合同》,约定律师基础服务费3万元,律师提成服务费按一审法律文书确定的另案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数额的5%支付律师提成服务费,至少不低于2万元。如果甲方撤诉、或撤销对乙方的委托、或与对方达成调解、和解,则应按400万元的5%向乙方支付律师提成服务费,于撤诉或调解、和解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接受委托后,被告按约支付3万元,原告指派刘仍安、王宇欣向法院查阅案卷。原告原定于2016年7月18日参加案件的庭审,但开庭前,被告至原告处称要求解除委托,并承诺同意支付律师费,同样签订了确认书,确认“现甲乙双方确认甲方至今尚欠乙方律师提成费贰拾万元人民币”。现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卢浩极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按照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的要求,撤诉后又重新起诉,虽然第二次签订了系争的《聘请律师服务合同》,但两个案件实为一件事情,现原告分两个案件双重主张律师服务费,有失公允,而且根据合同来看,仅有约束被告的条款,而没有对等约束原告的条款。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20万元,虽符合双方约定,但根据(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2880号、第8607号案件材料来看,两案属于同一案件事实范畴,而且客观上原告在重新接受委托后也未搜集新的证据,委托的期限也只有1个多月,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工作量、代理案件情况等因素,酌定被告还应支付律师服务费9万元。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浩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9万元;二、被告卢浩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负担1125元,被告卢浩极负担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