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4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妙兰与上海新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妙兰,施雁东,上海新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4252号原告:张妙兰,女,1956年7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男。被告:施雁东,男,1978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上海新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卫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俭,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娟,女,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妙兰诉被告施雁东、上海新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驾驶员培训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妙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被告施雁东、驾驶员培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俭、人寿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施雁东、驾驶员培训公司承担原告张妙兰医疗费人民币9,399.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贴170元(住院8.5天)、残疾赔偿金115,384元(57,692×20×10%)、误工费9,000元(3,000元/月×3个月)、护理费4,025元(住院8.5天×110元/天,余下60元/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电瓶车修理费97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300元、代理费3,500元,被告已支付10,000元,合计人民币141,998.7元;2、要求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在事故车辆沪D3XX**学所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施雁东、驾驶员培训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在2017年2月10日,被告施雁东驾驶被告驾驶员培训公司所属沪D3XX**学轿车与原告张妙兰骑驶的电瓶车在崇明区堡港路近新港路北约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事后经事故认定:被告施雁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妙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妙兰经医院医治被确诊为肋骨多发性骨折等伤并入院治疗。事后原告经司法鉴定为XXX伤残。另,事故车辆沪D3XX**学轿车在发生事故时已在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施雁东辩称,对事故经过情况、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被告系被告驾驶员培训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发时是在组织学员培训,属履行职务。故本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驾驶员培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驾驶员培训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情况、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施雁东事发时属履行职务等事实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张妙兰10,000元。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情况、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并承认商业三者险最高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车辆维修费97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2017年3月1日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医疗费240.10元,无相关病史佐证,另有其他人的医疗费17元,应予剔除,最终确认为9,142.60元;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病史资料特别是上海建工医院的CT片等作出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原告的年龄、户籍等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5,384元;对于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注册日期是2016年1月19日,而用人单位证明原告在2015年3月上班,缺乏真实性,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现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在工作,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护理费,本院根据目前护理市场标准,酌定为3,6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之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本院酌定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对于代理费,本院为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酌定3,000元;对于鉴定费,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认为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但未能提供相关免责的证据,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按序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事发时,被告施雁东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驾驶员培训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妙兰医疗费9,142.60元、营养费85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物损费1,270元,合计人民币121,27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张妙兰残疾赔偿金10,384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942.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人民币17,246.60元;三、被告上海新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代理费3,000元,被告上海新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10,000元,原告张妙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新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人民币7,000元;四、原告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70元,由原告张妙兰负担人民币105元,被告上海新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