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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14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钟雪云与朱仁鉴、朱秋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雪云,朱仁鉴,朱秋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14344号原告:钟雪云,女,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能,广东吉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小峰,广东吉径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朱仁鉴,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被告:朱秋环,女,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原告钟雪云与被告朱秋环、朱仁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朱仁鉴、朱秋环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雪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仁鉴、朱秋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雪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出具借条约定:1.借款期限为四个月,从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12月31日;2.借款人保证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以上借款,若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3%);3.签订本借条时,两借款人确认已收到出借人上述全部现金借款。被告取得借款后,不按约定时间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行为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朱仁鉴、朱秋环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也未提出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作为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仁鉴、朱秋环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钟雪云借款,被告朱仁鉴、朱秋环于2015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显示:1.朱仁鉴、朱秋环共同向钟雪云借款现金80000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从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12月31日;2.朱仁鉴、朱秋环保证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上述借款,若未按时还款,朱仁鉴、朱秋环应向钟雪云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3%);3.签订本借条时,朱仁鉴、朱秋环确认已收到出借人上述全部现金借款。朱仁鉴、朱秋环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原告钟雪云将现金80000元交付给两被告后,两被告出具了上述借条。原告确认被告朱仁鉴、朱秋环在起诉前偿还了部分逾期利息,但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朱仁鉴、朱秋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件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80000元借款本金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对其已经偿还借款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进行反驳及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借条上约定两被告朱仁鉴、朱秋环保证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若未按时还款,朱仁鉴、朱秋环应向钟雪云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3%)。约定的逾期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诉请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仁鉴、朱秋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钟雪云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8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朱仁鉴、朱秋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小静人民陪审员  XX娣人民陪审员  赵亮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伟龙吴秀珠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