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1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潘曰辉与李继健、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曰辉,李继健,高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民初1492号原告:潘曰辉,男,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五莲洪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继健,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被告:高静,女,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原告潘曰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继健、高静(以下简称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定于同年12月2日前偿还,但该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继健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实际没有那么多。被告高静辩称,对被告李继健向原告借款毫不知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李继健于2011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两被告于2001年2月20日在五莲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7年3月29日协议离婚。对于借款过程。原告主张2016年4月份,被告李继健以偿还银行信用卡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从工商银行取款后到被告处给付被告李继健18000元;2016年7月份,被告李继健以偿还银行信用卡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向案外人何茂富借款30000元后给付被告李继健25500元;2016年7月份,被告李继健又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转给被告李继健2000元;2016年9月2日,被告李继健将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并给原告出具借款50000元的借条一张,为证实其主张内容,原告提供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潘曰辉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于10月2日前归还李继健2016年9月2日。另外被告李继健于2016年11月份刷原告平安信用卡3000元。对上述陈述及证据,被告李继健质证意见为对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及借条均无异议,其中前两笔借款用于偿还信用卡,第三笔借款具体用途记不清楚,第四笔是找他人代还信用卡的手续费。被告高静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借款均不知情。对于还款过程。原告主张被告李继健于2016年10月份偿还10000元,2017年1月10日偿还350元,1月24日偿还2000元,1月25日偿还1500元,合计13850元均为偿还的借款利息,被告李继健认可上述还款,但辩称上述款项均为偿还的借款本金。被告高静辩称均不知情。对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李继健向原告借款时约定月息1角至1.5角不等,现要求自2016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辩称借款时约定利息月息1角至1.5角属实。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出借人和借款人达成一致合意,由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的实践性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继健对借款过程及数额均无异议,对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但本案原告诉称的为2016年9月2日的借款5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截止2016年9月2日,被告李继健实际向原告合计借款本金为45500元。对2016年11月份被告刷原告平安信用卡3000元,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本院暂不处理。对于利息,原告与被告李继健均认可借款时约定月息1角至1.5角不等,现原告要求自2016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的该利息主张未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合计还款13850元无异议,但对该款为利息还是本金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该13850元应为偿还的利息。故被告李继健应当继续偿还原告借款45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日起按年息24%计算,按先息后本的顺序扣除已经支付的13850元)。上述借贷关系虽然发生在被告李继健与被告高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从庭审可以看出,涉案款项系用于偿还信用卡,被告高静对涉案款项并无举债合意,所借款项亦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消费,上述借款不属于高静和李继健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静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静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继健偿还原告潘曰辉借款本金45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日起按年息24%计算,按先息后本的顺序扣除13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潘曰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李继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义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刘国庆书 记 员 崔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