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05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开发区鑫润电脑网络服务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发区鑫润电脑网络服务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5民初358号张宏生,男,1971年9月6日生,汉族,住开封市鼓楼区西坡东街*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4102021971********。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张家轩(实习),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开发区鑫润电脑网络服务部。注册号:410292603056367。经营场所:开封市康禧苑14号楼西单元401号。经营者张强,男,1970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原告张宏生诉被告开发区鑫润电脑网络服务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伟、被告开发区鑫润电脑网络服务部经营者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31日签订合同(该合同系补签,原告实际于2016年6月下旬进场施工),约定被告将开封市泓远大酒店有限公司(酒店招牌为“泓远大酒店”)一楼至十一楼全部弱电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34098元,并约定被告于原告进场施工后7月21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预付款,工程验收后支付总费用的80%,工程质量保证金(余款)三个月后结清。同时合同约定,一楼至十一楼新增线路与新增设备点数施工人员工时费都在报价工时费用之内(新增设备另外计算),原告向被告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后7天内没有提出异议的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应在验收完毕一个月内办理竣工结算,结清工程款。否则视同违约,须支付所拖欠款千分之七/日的罚息。施工过程中,施工任务及设备的变更由被告以短信方式通知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原告按合同和被告短信要求完成了各项施工任务,于2016年9月28日向被告提出验收申请,并附有工程量统计表,是按实际工程量计算的,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验收。原告施工的开封市泓远大酒店有限公司(泓远大酒店)工程于2016年10月初投入使用。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598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付清工程款时止,按欠款的千分之七/日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是合同约定的开封市泓远酒店有限公司(泓远大酒店)。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查看现场,双方在7月20日约定具体内容,原告于7月21日正式施工,8月31日双方补签的合同。原告未按合同附表约定和短信通知全面按时完成施工任务,原告安装的监控硬盘的规格及品牌不符合约定,电话、有线电视两项工程没有施工,背景音乐只做了一楼至九楼。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过被告多次通知,仍不能整改到位。从双方2016年9月29日终止合同,到2016年10月20日泓远大酒店开业,原告一直没有施工。酒店因原告未完工推迟了开业时间。酒店开业后,因原告施工工程的质量问题,被告另外找人进行修复与更换,为此遭受严重经济损失。原告承接的其他工程也存在质量问题。2016年9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的验收申请,但原告当时没有施工完毕,且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被告让原告提供工程结算单,原告一直不予提供。经过被告计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64元。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364元,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内容为:1、工程名称:泓运酒店全部弱点项目工程;本系统总造价为人民币叁万肆仟零玖拾捌元(34098元)。详细清单及施工安装具体项目点见附表;2、工程款支付时间及方式:协议签订后进场施工后7月21日甲方支付给乙方伍仟元整预付款,工程完工甲方验收合格签字后,甲方支付给乙方总费用的80%,工程质量保证金(余款)三个月后结清;3、工期及内容: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应按甲方提供附表内容施工(注明:乙方应随甲方实际变动的施工方案而实际施工)。安排工程进度保证按时按期的将工程方案施工点数顺利推进完工,酒店主体工程完工后乙方应在酒店开业前期完成安装一楼至十一楼弱电类。一楼至十一楼新增线路与新增设备点数施工人员工时费都在报价公式费用之内(新增设备另外计算);4、供货及安装:乙方工程使用的材料、设备由乙方提供必须符合设计方案的规定;5、维修保养:本系统硬件设备保修期,售后服务期一年。自工程完工之日起计。以下情况不属保修范围:自行拆卸改换机内任何部分(如线路、零件)后造成损坏;非乙方指定的专业技术人员指导安装而引起的故障;6、双方责任:审核乙方提供的设计,施工方案。向乙方提供必要的场地及施工用电及有关所需要的证件及费用。甲方委派专人现场管理,处理并协调甲乙双方在施工中发生的有关事宜。由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期的,工期顺延;按合同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乙方完工提出验收申请甲方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7天内没有提出异议的视同甲方验收合格,甲方应在验收完毕一个月内办理竣工结算,结清工程款。否则视同违约,须支付所拖欠款千分之七/日的罚息。乙方责任;按施工安全规范做好施工质量、安全管理,凡施工期间发生的施工质量、安全事故,均有乙方负责。对竣工验收后保修期内发现的施工质量问题负责免费返修。被告加盖公章,张强和原告张宏生签字。泓运酒店弱点项目合同施工附表显示,乙方提供监控设备计14098.5元,人工费用20000元。张强于2017年5月12日在附表上签字。施工过程中,施工任务及设备的变更由双方以短信方式商定。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减去安装设备有:摄像机10台19**元、交换机2台4**元、录像机1台3**元、监控硬盘1台6**元,共计3273元;增加安装设备为监控线10卷4500元。2016年9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验收申请。庭审中,双方认可“泓运酒店”为“泓远大酒店”。2016年10月20日泓远大酒店开始营业。以上事实有合同及附表、短信记录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在施工过程中补签,视为双方对前期施工的认可。合同约定了材料费和人工费,被告对原告减少的材料和增加的监控线予以认可,应视为双方认可对合同的供货与安装条款进行了变更。被告接到原告的验收申请,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进行验收,且该工程在2016年10月20日泓远大酒店营业时开始使用,视为工程竣工。工程竣工之日,被告应支付原告80%的工程款,2017年1月20日,应支付原告20%的工程款。合同约定施工期间及竣工后一年内工程维修由原告承担,故对于被告关于原告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以及因维修工程设备造成被告损失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附表保质保量安装设备及完成工作量,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对此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25325.5元,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总价款的千分之七/日支付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支持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20260.4元自2016年10月20日起,5065.1元自2017年1月20日起);关于原告主张的增加摄像机2台14**元、监控电源26台4**元、机柜1台8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发区鑫润电脑网络服务部支付原告张宏生工程款25325.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20260.4元自2016年10月20日起,5065.1元自2017年1月20日起,均计算至付清工程款时止);二、驳回原告张宏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原告张宏生负担50元,被告开发区鑫润电脑网络服务部负担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萍代理审判员 杜路军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