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安利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利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刑初329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安利,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于盱眙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盱眙县。被告人王安利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9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赌博罪,于2006年11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贷款诈骗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2年1月11日减刑九个月,2013年8月5日减余刑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4月1日被盱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2月22日被盱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后于2017年1月2日被该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王安利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7)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安利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王安利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宏伟出席法庭,被告人王安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8日夜,被告人王安利在位于盱眙县盱城街道东湖北路奥体中心金沃KTV的K07包间内唱歌结束后,因费用问题与张某发生冲突,后持一把匕首将从中劝架的被害人袁某肚子刺伤,并将在其与被害人袁某之间拉架的被害人陈某右胳膊划伤,后民警到现场出警。民警处警离开后被告人王安利又与倪某发生口角,欲持上述匕首刺倪某时,因被害人朱某夺刀而未果,过程中被害人朱某被划伤脸部。经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袁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王安利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寻衅滋事的事实。2017年1月2日,被告人王安利已赔偿被害人袁某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后者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安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朱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倪某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前科查询,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反映被告人前科劣迹情况的本院刑事判决书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资料,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的照片及基本信息查询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安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安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安利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安利造成多人受伤,且有一人系轻微伤,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安利赔偿被害人袁某的经济损失且取得后者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安利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安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新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