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民终2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赵跃与四川正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阆中市欣兴砂石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跃,四川正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阆中市欣兴砂石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民终2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跃,男,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段飞,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正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童正泉。委托代理人杨波,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阆中市欣兴砂石厂,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负责人董波,男,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该砂石厂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传虎,男,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上诉人赵跃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正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扬公司)、被上诉人阆中市欣兴砂石厂(以下简称欣兴砂石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5)阆民初字第3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李卫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行、代理审判员肖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跃的委托代理人段飞、被上诉人正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波、被上诉人欣兴砂石厂的负责人董波、委托代理人杜虎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17日,正扬公司与赵跃签订《正扬公司建设工程项目经理承包制》,约定正扬公司将中标承建的位于阆中市沙溪街道办事处瓦口隘村和文城镇土城村土地整理工程发包给赵跃施工,实行内部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自负盈亏。2013年5月21日,正扬公司与阆中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阆中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将位于阆中市沙溪街道办事处瓦口隘村和文城镇土城村土地整理工程发包给正扬公司施工。正扬公司委派其工作人员罗强(赵跃的司机)在该土地整理项目中负责现场管理和工作衔接。工程进入施工阶段后,罗强组织邓文凯、何正相、谢明海、王城、董春喜、余伟、郑强等人具体负责施工现场和收料收方。2013年11月5日,罗强以正扬公司名义为甲方(此处盖有正扬公司阆中市沙溪街道办事处瓦口隘村和文城镇土城村土地整理项目资料专用章)与欣兴砂石厂为乙方签订《砂石运输合同》载明:“一、甲方将中标承建的阆中市沙溪、文成土改工程砂石运输交由乙方承运,合同期为从工程开工之日起到工程完工之日止。…五、运输费用及结算方式1、运费按乙方实际承运货物数量计算:粗沙单价为115元∕方;中沙单价为80元∕方;人头石单价为80元∕方;2-4石子单价为75元∕方;破口料单价为75元∕方;豆石单价为75元∕方;夹砂石单价为75元∕方…七、尾款付款方式为在工程完工后,除已付款外,甲方在三个月内付清乙方材料款…备注:40﹟V型沟每米含运费为25元∕米。”该砂石运输合同签订后,欣兴砂石厂依约为该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提供砂石及运输服务。至该项目完工,欣兴砂石厂诉称赵跃在收取部分计量票据后仅陆续向其支付款项共计人民币816,000元。欣兴砂石厂依据手中现有票据初步核算,分别为该项目工地运输人头石1331方,按65元/方计算费用为86,515元;粗沙6558方,按110元/方计算费用为721,380元;中沙612方,按80元/方计算费用为48,690元;圆石(2-4石)4887方,按63元/方计算费用为307,881元;破口料1671方,按68元/方计算费用为113,628元;豆石449方,按65元/方计算费用为29,185元;夹沙石891方,按65元/方计算费用为57,915元;转运料86车,按100元/车计算费用为8600元;40﹟V型槽1970米,按25元/米计算费用为47,250元;60﹟V型槽734米,按43元/米计算费用为31,562元;20﹟涵管2根,按35元/根计算费用为70元;30﹟涵管338米,按35元/米计算费用为11,830元;40﹟涵管647.5米,按45元/米计算费用为29,115元;50﹟涵管34米,按55元/米计算费用为1870元;60﹟涵管98米,按65元/米计算费用为6370元;80﹟涵管42米,按125元/米计算费用为5250元;运输V型槽及涵管84车,按400元/车计算费用为33,600元。并同时向法庭提交由邓文凯、何正相、谢明海、董春喜等人签字确认的计量票据予以证明。经法庭核算,欣兴砂石厂庭审中提供的计量票据载明的数量分别为运输人头石1335.3方、粗沙6721.2方、中沙615方、圆石(2-4石)4910.3方、破口料1676.2方、豆石449方、夹沙石863.8方、转运料82车、40﹟V型槽1940米、60﹟V型槽734米、20﹟涵管2根、30﹟涵管330米、40﹟涵管647.5米、50﹟涵管34米、60﹟涵管98米、80﹟涵管42米。工程完工后,正扬公司、赵跃既不与欣兴砂石厂进行结算,也不支付剩余砂石及运输费用。欣兴砂石厂收款无果,遂于2015年7月8日提起诉讼。原审认为,正扬公司中标承建案涉土地整理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赵跃进行施工,赵跃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欣兴砂石厂与赵跃委派人员罗强以正扬公司名义签订的《砂石运输合同》是欣兴砂石厂与赵跃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欣兴砂石厂与赵跃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欣兴砂石厂已经按合同约定为该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提供了砂石及运输服务,赵跃应当按约定向欣兴砂石厂支付相应砂石及运输费用。工程完工后,赵跃仅支付欣兴砂石厂部分砂石及运输费用,其余砂石及运输费用拒不与欣兴砂石厂办理结算并支付是错误的,应当承担结算并支付相应砂石及运输费用的民事责任。因赵跃是以正扬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正扬公司对赵跃应支付欣兴砂石厂的砂石及运输费用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依据欣兴砂石厂庭审中提供的票据核算后,欣兴砂石厂主张按人头石1331方、粗沙6558方、中沙612方、圆石(2-4石)4887方、破口料1671方计算,其主张的上述各项数量低于法庭核实的数量,低于部分视为欣兴砂石厂放弃主张,其余项目的数量以法庭核实为准。欣兴砂石厂主张按人头石65元/方、粗沙110元/方、中沙80元/方、圆石(2-4石)63元/方、破口料68元/方、豆石65元/方、夹沙石65元/方、转运料100元/车、40﹟V型槽25元/米、60﹟V型槽43元/米、20﹟涵管35元/根、30﹟涵管35元/米、40﹟涵管45元/米、50﹟涵管55元/米、60﹟涵管65元/米、80﹟涵管125元/米计算,其主张的各项目单价,合同有明确约定的均低于或等于合同约定的单价,合同未明确约定的,其主张的单价与同期同类市场价格相吻合,应予以确认。按以上数量及单价计算得出:运输人头石费用为86,515元、粗沙费用为721,380元、中沙费用为48,690元、圆石(2-4石)费用为307,881元、破口料费用为113,628元、豆石费用为29,185元、夹沙石费用为56,147元、转运料费用为8200元、40﹟V型槽费用为48,500元、60﹟V型槽费用为31,562元、20﹟涵管费用为70元、30﹟涵管费用为11,550元、40﹟涵管费用为29,137.5元、50﹟涵管费用为1870元、60﹟涵管费用为6370元、80﹟涵管费用为5250元,以上合计金额为1,505,935.5元。欣兴砂石厂诉称赵跃在收取部分计量票据后已实际支付其816,000元,赵跃、正扬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对此予以采信。现欣兴砂石厂主张1,505,935.5元中的868,172元,因正扬公司、赵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核对,对欣兴砂石厂的这一主张予以支持。欣兴砂石厂主张运输V型槽及涵管84车,按400元/车计算费用为33,600元,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不予认定。正扬公司辩称与欣兴砂石厂没有合同关系,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但《砂石运输合同》所载明的甲方处盖有正扬公司印章,且赵跃是以正扬公司的名义承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赵跃对外因该工程而为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正扬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正扬公司的这一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正扬公司辩称在欣兴砂石厂提供的计量票据上签名的邓文凯、何正相等人不是正扬公司职员,其签署票据的行为不应视为正扬公司的行为,因邓文凯、何正相等人系正扬公司委派到该项目的工作人员罗强组织到该土地整理工程中负责现场及材料管理的人员,有罗强的证言予以证实,再者,邓文凯、何正相等人在该工程中履行现场及材料管理职责过程中,正扬公司也未对此提出异议,视为正扬公司对邓文凯、何正相等履行现场及材料管理职责予以认可,邓文凯、何正相等签署票据的行为,正扬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正扬公司的这一辩称意见,应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赵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阆中市欣兴砂石场砂石及运输费用人民币868,172元。二、四川正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赵跃应支付阆中市欣兴砂石场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赵跃负担。宣判后,赵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赵跃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追加赵跃参加诉讼,通过邮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邮件于2016年1月15日送达上诉人单位并由他人代收,代收人未告知上诉人,致使上诉人无法提交证据,也未参庭审,一审程序严重违法。2.《砂石运输合同》上加盖的是项目资料专用章,该章对外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同时,原审认定正扬公司委托罗强,又认定赵跃委托罗强,系认定事实矛盾。3.即使上诉人系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实施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正扬公司对外承担,同时一审认定罗强系正扬公司委托,罗强的行为后果也应由正扬公司承担。4.资料专用章不能用于对外订立合同,故欣兴砂石厂在订立合同时并非善意,同时,合同约定单价远高于市场价20%,应对以当地市场价确定砂石款。被上诉人正扬公司辩称,赵跃是实际施工人,正扬公司给罗强出具委托书系基于与赵跃的内部承包关系。案涉砂石运输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不是正扬公司印章,也未授权赵跃、罗强刊刻,正扬公司向罗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为了签订施工合同向土地整理中心出具的,不能仅依据该授权委托书就认定罗强有权代理正扬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相关票据上签字的收货人都是赵跃雇佣的,工资也是赵跃的妹妹发的,和正扬公司无关。罗强作为赵跃雇请的人员其签订的合同,应由赵跃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欣兴砂石厂辩称,案涉砂石运输合同是罗强和欣兴砂石厂签订的,是和赵跃的妹妹进行的结算,赵跃的妹妹通过现金支付了约70万元砂石款。正扬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赵跃挂靠正扬公司,以正扬公司名义承建该项目,正扬公司和赵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通过邮寄方式向赵跃工作单位以赵跃为收件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且相关法律文书已实际送达该地址,故赵跃关于原审送达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阆中市沙溪街道办事处瓦口隘村和文城镇土城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系正扬公司承建,正扬公司授权罗强代表正扬公司负责施工现场管理相关事宜,欣兴砂石厂根据正扬公司向罗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罗强持有正扬公司阆中市沙溪街道办事处瓦口隘村和文城镇土城村土地整理项目资料专用章与其订立合同以及砂石运往该项目工地的事实,有理由相信罗强系代表正扬公司对外签订沙石运输合同。正扬公司主张该印章虚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对欣兴砂石厂而言,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签章的真实性并非签订合同的必要环节,且对欣兴砂石厂而言过于严苛。因此,罗强对外订立《沙石运输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正扬公司承担。而赵跃并非《沙石运输合同》当事人,其与正扬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正扬公司应独立对案涉债务承担直接责任。据此,原审认定赵跃承担直接支付责任,正扬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不当。关于砂石及运输费金额,欣兴砂石厂提供了罗强委托的何正相等负责收料人员签字的砂石收据,欣兴砂石厂主张的部分石料的数量低于该单据载明的数量,原审法院依据欣兴砂石厂主张的该部分石料数量及砂石数据载明的其他石料数量、以及《沙石运输合同》约定的单价据此计算砂石及运输费用并无不当。欣兴砂石厂自认已收到816000元砂石及运输费,赵跃或正扬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据此认定欠付砂石及运输费为868172元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5)阆民初字第3152号民事判决书;二、四川正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阆中市欣兴砂石厂砂石及运输费用868,1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四川正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卫东审 判 员 董 行代理审判员 肖 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奕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