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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31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宋发涛诉被告XX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发涛,XX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31民初323号原告:宋发涛,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松淞,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刚,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勇,四川成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发涛与被告XX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发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松淞,被告XX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发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款308,835.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3月开始在被告位于蒲江县鹤山镇双水井村2组的厂房内从事套装门生产,双方未签订合同。工作场所及工作用具均由被告提供,工资由被告每月中旬与原告结算。2016年11月6日,原告在厂房工作时被机器的电锯锯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医治疗,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住院费及3,000元生活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付责任。被告XX刚辩称,对于原告受伤、被告垫付款项都无异议。但我方认为,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被告安排任务,原告自行安排生产。双方以原告完成的工作量来结算费用,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如果法庭认为双方是雇佣关系,因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理由如下:原告长期从事该项工作,具有丰富的经验,原告对工作的安全措施有充分的认识。冬季和夏季的工作时间都是明确规定的,原告受伤时间是在被告固定的工作时间之外,原告父亲生病住院,原告晚上守护其父亲,故其自身身体和精神状态受到严重影响,导致其在工作中分神。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部分项目不属于赔付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开始到受伤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签订书面合同),从事加工套装门工作。原被告约定工作报酬按门套门框的件数计算,即根据工作成果的数量计算,报酬从每月的1日计算至30日,下月发上月的报酬(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同时约定了工作时间。根据需要,原告偶尔也让妻子、儿子前来帮忙完成工作。被告提供工作场所和机器设备,提供住房、支付水电气费并为原告及其子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过安全培训。2016年11月6日,原告在工作时被电锯锯伤,被告家属将其送往医治疗。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出院,共产生治疗费58,115.05元(被告支付)。出院医嘱:……出院后建议全休、加强营养2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另向原告支付了11,000元。2017年2月28日,被告的伤情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外伤致右手各指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七级,后续治疗费约需2,55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家庭所有土地已经流转,流转期间为2006年至2036年,2016年得到流转费三千余元。原告现居住在邛崃市临邛镇君平大道×号×栋×单元×层×号(小区名叫拉×××)。原告之母马某(1944年8月20日出生)居住于邛崃市固驿镇大桥街×附×(对马某的户籍,原被告各执一词,经本院向公安机关调查核实,马某户籍应是邛崃市固驿镇大桥街×号附×),马某已领取社保,2015年领取社保养老金5,650.8元。诉讼过程中,被告认可没有对机器设备进行养护,但主张只承担次要责任。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病历材料及治疗费发票、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川旭鉴【2017】临鉴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土地流转证明、居住证明、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结算单、不动产权证、流转费清单、说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综合工作场地、工作条件、居住情况、报酬支付方式、购买保险等情况,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工资是计件工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雇主和雇员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过安全培训,未及时对机器设备进行养护,也未对原告进行安全防护,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2015年度本院所在地统计数据,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营养费,根据医嘱及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营养补助天数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故营养费计算为2,700元(30元/天×90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对计算71天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30元/天,即2,130元(30元/天×71天);3、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80元/天计算,即护理费为7,200元(80元/天×90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在城镇,根据其土地流转和近年来的务工情况,可认定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09,640元(26205元/年×20年×40%)。原告母亲虽领取社保养老金,但金额过低,不足以维持其生活所需,原告仍应对其母亲尽扶养义务,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人生活费年限符合法律规定。扣除被抚养人马某2015年的社保收入,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9277元/年-5650.8元)×6年×40%÷6人=5,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一并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215,09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2,0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7、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计算114天。原告工资是计件工资,且与其妻儿工资混合,无法区分,故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015年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3,527元(43,311元÷365天×114天);8、后续治疗费2,550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9、鉴定费2,800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凭票认定;10、11月的工资,因工资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认定,原告可另行主张。因被告已垫付医疗费,不再计入总损失。综上,本案损失共计258,497元。因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11,0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247,4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发涛各项损失共计247,497元。二、驳回原告宋发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66元,由原告宋发涛承担590元,由被告XX刚承担2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惠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馨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