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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3民初4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鹰与沈阳鼎立教育培训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鹰,沈阳鼎立教育培训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3民初4178号原告:王鹰。被告:沈阳鼎立教育培训学校。原告王鹰与被告沈阳鼎立教育培训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歆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鼎立教育培训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拖欠工资款125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拖欠课时费405元,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8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入职被告处,任教务主任,月工资2800元每月,在职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9月15日至10月16日(第一个月)工资已开,10月15日至11月14日(第二个月)工资只开了1500元,剩余工资及课时费一直拖欠,故诉至法院。被告沈阳鼎立教育培训学校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入职被告处,任教务主任,工资每月2800元,在职期间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9月15日至10月16日工资已全额发放,10月15日至11月14日工资只开了1500元,剩余工资及课时费一直拖欠,原告于2017年3月离职。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向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沈北劳人仲不字(2017)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鼎立教育培训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法律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教师课时记录与课时统计以及证人证言,可知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故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应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支付原告相应的工资报酬。依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流水和出庭证人证言的证实对原告每月工资2800元予以认定,被告仅支付第一个月满额工资及第二个月部分工资,故对原告主张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拖欠工资款12500元(2800元/月*5个月-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000元(2800元/月*5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拖欠劳动报酬致使原告离职,本院对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予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工作处任职满6个月未满一年,故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提交的教师课时记录及课时统计可知被告拖欠原告课时费405元,故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拖欠课时费405元(210元+1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鼎立教育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鹰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拖欠工资款12500元、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拖欠课时费405元、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000元、经济补偿金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鼎立教育培训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歆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威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