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3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刘德清与李毛毛、李小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清,李毛毛,李小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3229号原告:刘德清,男,194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通用机械厂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鸿,新疆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景亦,新疆聚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毛毛,男,199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广艺空间装饰装修设计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李小青,女,198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广艺空间装饰装修设计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君,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山,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负责人:桑晓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刘德清与被告李毛毛、李小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鸿、钟景亦,被告李毛毛、李小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君,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承担住院治疗费97951.75元(第一次住院66339.36元、第二次住院31024.49元、后续化验587.9元),护理费53234.72元(166.88元/天×319天=5323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80元(109天×120元/天),误工费53234.72元(166.88元/天×319天=53234.72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28376.63元(26274.66元/年×0.12×9年),精神损失费10000元,辅助器具及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600元,共计269927.8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26日17时38分许,被告李毛毛驾驶新AGY3**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沿苏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昆明路路口时,将由南向北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刘德清碰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经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德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毛毛系超速行驶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长达4个月的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不曾探望亦不曾与原告进行沟通调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提起诉讼。被告李毛毛、李小青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医药费金额有异议,我们垫付了42243.55元,应当予以扣减。第一次住院60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无异议,出院陪护2个月没有医嘱,陪护费应以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第二次住院按照医嘱规定的陪护无异议,住院伙食费没有异议,营养费由法院酌定,误工费因为原告是退休职工,退休工资不因原告受伤而停发,原告雇工没有相应的聘用合同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残疾器具及耗材费用,后期购买拐杖、轮椅没有相应的医嘱佐证,其他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的都是酌定,不予认可。新AGY3**号车辆登记在被告李小青名下,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李毛毛借用驾驶,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毛毛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6日17时38分,被告李毛毛驾驶新AGY3**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沿苏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昆明路路口,将由南向北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原告刘德清碰撞致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毛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德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德清被送往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治疗并于当日在该医院住院,诊断为:硬膜外血肿(右枕)、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右颞、右枕)、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多发)、颅内积气、右胫腓骨粉碎骨折、舌挫裂伤、多发颜面部擦伤、右侧第6肋骨折、右小腿术区感染皮瓣坏死、右下7、6根尖残存、右下牙周炎、右下8、5残根。于2015年6月8日在神经阻滞+全麻下行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7月10日局部麻醉下行右小腿术区清创VSD引流术,2015年7月21日在连硬麻醉下行左小腿术区感染、清创、植皮术,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住院60天后于2015年7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定期换药、10天后拆除沙包、全休三个月,全休期间陪护一人,定期复查X线片、根据愈合情况适当时行功能锻炼、相关门诊随访、3月后骨科随访。原告此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66339.36元,其中被告李毛毛垫付42243.55元,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垫付10000元。2015年11月3日,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向原告出具继续换药等治疗、两月内需继续家属陪护一人的诊断证明书,2016年1月4日,该医院向原告出具继续换药等治疗、两月内需继续家属陪护一人的诊断证明书,2016年11月22日,该医院向原告出具门诊治疗、随访、定期复查的诊断证明书。2016年6月19日,原告刘德清入住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诊断为:右胫骨术后创面感染、右下肢游离植皮术后、右胫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前门齿缺如、两肺间质性改变、荨麻诊、脑内多发腔隙性脑梗死。于2016年6月28日行右下肢慢性溃疡修复术+vsd放置术,于2016年7月19日行右胫前慢性溃疡清仓术+右小腿供皮游离植皮术,住院期间陪护壹人,住院49天后于2016年8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出院后仍需家属陪护,出院半月逐渐下地活动、逐渐下地并适应后逐步加强康复锻炼、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原告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31024.49元。另,原告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414.8元,购买拐杖、轮椅花费1050元。2016年12月20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市区大队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德清做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新卫司法鉴定中心精鉴字(2016)071号鉴定书、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鉴定原告刘德清目前遗留脑外伤后综合症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伤残等级为十级,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5%,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3450元。新AGY3**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登记在被告李小青名下,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李毛毛借用驾驶,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毛毛负主要责任,原告刘德清负次要责任,本院确认被告李毛毛承担80%的责任,原告刘德清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李毛毛驾驶的新AGY3**号车辆登记在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额范围内赔偿,本案原告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赔偿数额,故被告李毛毛、被告李小青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被告李毛毛按赔偿比例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7951.75元(第一次住院66339.36元、第二次住院31024.49元、后续化验587.9元),应当扣减被告李毛毛垫付的42243.55元、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原告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414.8元,原告主张587.9元后续化验费,系其行使处分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45708.2元(97951.75元-42243.55元-10000元);对原告参2015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914/年主张的319天护理费53234.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对原告按120元/天主张10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参照2015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914/年主张的319天误工费53234.72元,因原告已实际退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向新疆绿友园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2013年月收入为2400元,2015年4至5月月收入为2700元,因原告未充分提交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收入证明,本院按85元/天确认支持原告误工费27115元(85元/天×319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原告刘德清2016年8月7日第二次住院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1500元;对原告参照2015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6274.66元/年、按0.12的系数主张的9年伤残赔偿金28376.63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应为0.11,本院确认原告伤残赔偿金数额为26011.91元(26274.66元/年×0.11×9年);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失费1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2000元,原告购买拐杖、轮椅花费1050元,虽无相应医嘱,但结合原告病情,购买这两种辅助器具与原告病情相适应,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病情、就医次数、居住地点,本院确认交通费600元;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6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刘德清赔偿医疗费36566.56元(45708.2元×80%);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刘德清赔偿护理费53234.72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刘德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464元(13080元×80%);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刘德清赔偿误工费27115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刘德清赔偿精神损失费15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刘德清赔偿营养费1200元(1500元×80%);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刘德清赔偿伤残赔偿金26011.91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刘德清赔偿辅助器具费1050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刘德清赔偿交通费600元;十、驳回原告刘德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十一、被告李毛毛、李小青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争议标的269927.82元,核定给付金额157742.19元,占争议标的58.44%,案件受理费2985.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1.56%即1240.61元,被告李毛毛负担58.44%的即1744.50元。鉴定费3450元,由原告负担41.56%即1433.82元,被告李毛毛负担58.44%的即2016.18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李毛毛负担。以上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晓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