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某2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67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男,199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姚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2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尚需补充查证,故无法确定赔偿数额。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在本案刑事部分审判后,继续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审理。现刑事部分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1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2在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号欢歌KTV306包间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姚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张某2手持三角形锐器将姚某某右大腿刺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姚某某因外伤致右大腿两处缝合创,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4月1日,被告人张某2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2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周某、徐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户籍资料,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2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坤审 判 员 罗 宏人民陪审员 何品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穆芮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