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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雷与安徽万龙制粉有限公司、马芳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雷,安徽万龙制粉有限公司,马芳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1439号原告:王雷,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安徽万龙制粉有限公司,住所地灵璧县朝阳镇街南,组织机构代码75095070-X。法定代表人:张万龙,董事长。被告:马芳兰,女,1968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灵璧县,原告王雷与被告安徽万龙制粉有限公司、马芳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万龙制粉有限公司、马芳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万龙制粉有限公司偿还小麦款13639元,被告马芳兰承担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安徽万龙制粉有限公司存在生意上的往来,2014年1月17日,被告安徽万龙制粉有限公司收购原告小麦计款13639元。被告马芳兰在收购单据上签名。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为此起诉。被告安徽万龙制粉有限公司、马芳兰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安徽万龙制粉有限公司小麦收购单,载明收购小麦毛重、单价、金额13639元。单据上有马芳兰签名。安徽万龙制粉公司、马芳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未到庭质证,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应当视为被告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17日,被告收购原告小麦计款18697元,并出具万龙制粉有限公司小麦收购单一张。该单据空白处有马芳兰签名及手书“付5058元下欠13639元”。另查明,马芳兰与被告安徽万龙制粉有限公司董事长张万龙系夫妻关系。安徽万龙制粉有限公司收购小麦单据由其开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安徽万龙制粉有限公司偿还是否应该偿还欠款?被告马芳兰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该款是否应由被告偿还的问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出卖小麦,被告出具收购单,被告理应按收购单载明价款支付小麦款。该单据有马芳兰手书付款及下欠款的字样,可以推断为被告偿款的记录,最后欠款应为13639元。被告马芳兰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马芳兰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也是公司的员工。其虽在公司收购单据上签名,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也没有其他事实能够推定其为保证人。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被告安徽万龙制粉有限公司偿还小麦款,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已经偿部分,应予以扣除。但其要求被告马芳兰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万龙制粉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小麦款13639元。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马芳兰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元,由被告安徽万龙制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健人民陪审员 张 永人民陪审员 张训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