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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3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廖由礼、廖江礼等与廖茂礼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由礼,廖江礼,廖惠礼,廖英礼,廖茂礼,周尚碧,艾文全,艾刚,王立民,王春玲,宋红德,宋红毅,杨文杰,杨永吉,廖义州,廖乙州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民初217号原告:廖由礼,女,195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原告:廖江礼,女,195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原告:廖惠礼,女,1963年05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原告:廖英礼,女,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帮伟,修文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廖茂礼,男,1966年09月0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第三人:周尚碧,女,1968年0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第三人:艾文全,女,1966年0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第三人:艾刚,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第三人:王立民,男,1983年0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第三人:王春玲,女,1985年03月0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第三人:宋红德,男,1989年0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第三人:宋红毅,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第三人:杨文杰,男,1991年0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第三人:杨永吉,女,1999年05月0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第三人:廖义州(又名廖龙、廖义舟),男,1988年12月0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第三人:廖乙州(又名廖乙洲),女,1990年09月0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原告廖由礼、廖江礼、廖惠礼、廖英礼与被告廖茂礼、第三人周尚碧、廖乙州、艾文全、艾刚、王立民、王春玲、宋红德、宋红毅、杨文杰、杨永吉、廖义州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0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由礼、廖江礼、廖惠礼、廖英礼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帮伟、被告廖茂礼及第三人周尚碧、廖乙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艾文全、艾刚、王立民、王春玲、宋红德、宋红毅、杨文杰、杨永吉、廖义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给付四原告土地征地补偿费44664.00元,其中每位原告应分土地补偿费111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姐妹关系。原、被告父母共生育六个子女。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大哥廖祥礼的土地单独立户,原、被告及父母的土地则以父亲为户主共同承包。之后,原、被告各自结婚成家。由于被告结婚在本村居住,所有承包地均由被告耕种。2016年10月24日,经修文县久长镇永杨村委会组织调解,将原告的承包地进行实际划分。2016年,修文县久长镇人民政府因修建久扎大道征收原、被告的承包土地桥边(土地名称)0.5034亩和长田(土地名称)0.9851亩,被告已领取上述土地补偿金55830.00元。被告只应享有五分之一土地补偿金11166.00元,应将余下44664.00元土地补偿金分给四原告,被告在领款后拒绝分配。为了节省审判资源,四原告一致合并起诉。为此,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如前诉请。被告廖茂礼辩称,1.诉争土地原先是老人承包的,老人过世后我承包,去年10月份修建久扎大道时占用我家土地。长田这块地原先是我大哥的,后来我结婚就拿来给我的。2.其他土地我们开家庭会时都讲到的怎么分,是我大哥家土地(承包的土地)拿出来我们平分。3.原告方诉请中说的土地不在征拨的土地范围之内,5万多元的土地征拨款不是原告方的,征拨的土地是我个人的土地,没有占到原告方的,对原告方的请求我不同意。第三人廖乙州述称:修路占的是我父亲的土地,当时四个姑姑不知道,征地时已经划拨清楚的。第三人周尚碧述称:我没有参与他们分田、分土地。分地时,原、被告都讲清楚的。我始终是个外人,不想参与他们的事情,现在征占的是廖茂礼的土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第三人廖乙州提交的修文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地承包权(2016)第XXXX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该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事项与修文县档案局出具的1998年09月25日登记的《贵阳市农村承包土地调查登记表》上记载的部分内容存在差异,本案当事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贵阳市农村承包土地调查登记表》的记载内容确有错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本院对第三人廖乙州提交的修文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地承包权(2016)第XXXX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廖由礼、廖江礼、廖惠礼与被告廖茂礼系同胞姐弟关系,原告廖英礼与被告廖茂礼系同胞兄妹关系;第三人周尚碧系被告廖茂礼之妻;第三人艾文全、艾刚系原告廖由礼之子女;第三人王立民、王春玲系原告廖江礼之子女;第三人宋红德、宋红毅系廖惠礼之子;第三人杨文杰、杨永吉系廖英礼之子女;第三人廖乙州、廖义州系被告廖茂礼之子女。第一轮土地承包时(1980年),原、被告父母及本案四原告和被告共计七人,共同承包七份承包地。1983年,原、被告母亲去世。1998年09月25日(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贵阳市农村承包土地调查登记表》上记载,原承包户廖书洪分为2户,即(1)廖茂礼(2)廖义举(注:原、被告大哥廖祥礼的长子)两户。廖茂礼户的承包地分别为:田,“桥边”1.5亩、“龙潭”1.6亩、“秧田”0.5亩;土,“王家坡”0.7亩,“金家坡”0.7亩,“岩脚”0.5亩,“汪家坡”0.4亩,“龙潭”0.3亩。2001年,原、被告父亲去世。2016年10月24日,四原告与被告就“廖茂礼及四个姑妈土地划分”约定:“田:桥边25挑、龙潭25挑,5个人平分。土:峰子坡、大坟山沟坎上(一大一小)、大平土、冯家大土、曹子土,5个人平分。另外长田、秧田廖茂礼留10挑出来,剩余部分同四个姑妈平分。以上内容均无意见!”修文县永杨村村民委员会在该土地划分协议上签署“望相互自觉遵守”的意见并加盖该村民委员会公章。与此同时,四原告、被告及原、被告的大哥廖祥礼签订《土地划分协议》,该协议约定:“廖祥礼除自己的五个人田土以外,岩脚和陈家窝坑原是廖书宏(注:原、被告的父亲)名下的,现划分给廖祥礼,今后与廖茂礼及四个姑妈无任何纠分(注:应为“纠纷”)。之前廖祥礼所做的四个姑妈的个人土地全部让出来。具体土地如下:峰子坡、大坟山沟坎上(一大一小)、大平土、冯家大土(周家大坝)、曹子土。以上土地由廖茂礼同四个姑妈去处理。注明,大平土廖祥礼含五个人的在里面,须划分出来。……”修文县永杨村村民委员会在该《土地划分协议》上签署“望相互自觉遵守”的意见并加盖该村民委员会公章。另查明,2016年10月12日,因修文县久长产业园久扎大道建设项目用地,以被告廖茂礼为代表的承包户被征地两处:地块号分别为A-68(面积为355.81㎡,位置为“桥边”)、C-39(面积为656.78㎡,位置为“长田”),征地补偿费分别为36941.25元、18888.75元,合计55830.00元。之后,被告廖茂礼领取该55830.00元。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周尚碧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再查明,现原告廖由礼、廖江礼、廖惠礼、廖英礼均外嫁。本院认为,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本案中,原告廖由礼、廖江礼、廖惠礼与被告廖茂礼系同胞姐弟关系,原告廖英礼与被告廖茂礼系同胞兄妹关系。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四原告与被告廖茂礼及其父母共计七人承包七份承包地,之后,四原告结婚外嫁。但四原告外嫁后,其承包经营权并未当然丧失。2016年10月24日,四原告与被告签订划分土地协议,四原告、被告及廖祥礼签订划分土地协议,并且修文县永杨村村民委员会均在该两份土地划分协议上签署“望相互自觉遵守”的意见并加盖该村民委员会公章。修文县永杨村村民委员会在土地划分协议签署意见及加盖公章的行为,视为同意四原告、被告及廖祥礼划分土地的协议,说明四原告仍实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鉴于2016年10月24日的两份划分土地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该两协议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规定,故应以该两份协议为依据处理本案被征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根据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土协议,“田:桥边25挑、龙潭25挑,5个人平分。土:峰了坡、大坟山沟坎上(一大一小)、大平土,冯家大土,曹子土,5个人平分。另外长田、秧田廖茂礼留10挑出来,剩余部分同四个姑妈平分。”即“桥边”的承包田四原告与被告五人平分,“长田”、“秧田”的承包田廖茂礼留10挑(注:“挑”为“习惯亩”计算单位)后与四原告五人平分。但该划分土地协议签订后并未具体划分各自应得承包地的位置和面积。因此,应视为被征地部分四原告与被告均有部分,故被征地补偿款四原告和被告均享有部分。鉴于本案被告廖茂礼根据土地划分协议在“长田”、“秧田”处所得的份额多于四原告的,从公平合理原则出发,并充分考虑四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明确被告适当多分部分。即被告适当多分10000.00元,四原告每人应得【(36941.25元+18888.75元)-10000.00元】/5人=9166.00元,被告实际应得19166.00元。综上所述,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茂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廖由礼、廖江礼、廖惠礼、廖英礼各9166.00元。二、驳回原告廖由礼、廖江礼、廖惠礼、廖英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00元,由原告廖由礼、廖江礼、廖惠礼、廖英礼共同负担458.00元,被告廖茂礼负担4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道亮代理审判员  谢仕成人民陪审员  晏正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