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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2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玲与泌阳县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玲,泌阳县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刘永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2021号原告:陈玲。被告:泌阳县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静,任经理职务。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斌,任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书。原告陈玲与被告泌阳县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被告刘永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玲、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泌阳县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和被告刘永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现金47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9日30000元,2015年2月24日20000元,共计50000元,原告经被告刘永书之手借给第二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现金之后,用于德裕量贩泌阳分店,借款有收据为凭。因原告体弱多病生活困难,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只归还现金及购物款2200元,下欠47800元至今未还。为此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总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如果原告所诉称的付款属实,应视为与被告之间是委托理财关系,委托理财存在风险,不能保证本息,基于目前客观情况,原告要求全部支付本息,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泌阳县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和被告刘永书经本院分别向其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均未提交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陈玲出具《收据》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收到陈玲交来借资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年息15.6%,收款单位公章: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刘永书,交款人张晓。2015年2月24日,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陈玲出具《收据》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收到陈玲交来借资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年息15.6%,收款单位公章: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刘永书,交款人陈玲。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归还本金150元,2016年1月26日归还本金400元,2016年5月23日归还本金1000元,2016年9月13日归还本金200元,2017年1月24日归还本金45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提起了本次诉讼。另查明,被告刘永书系泌阳县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公司的财务工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借原告陈玲现金50000元,有《收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收据上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还款,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应当根据原告的要求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约定利息,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经归还的本金2200元。对于被告刘永书和被告泌阳县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应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刘永书仅是借款发生时的经手人,被告泌阳县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并未在该《收据》上加盖公司的印章,该二被告并非该债权凭证的实际借款人,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刘永书和被告泌阳县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因此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玲借款478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的利息,按本金30000元,年利率15.6%计付;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9850元,年利率15.6%计付;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9450元,年利率15.6%计付;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8450元,年利率15.6%计付;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8250元,年利率15.6%计付;2017年1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7800元,年利率15.6%计付;2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6%计付);二、驳回原告陈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洪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