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刑终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郑旭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旭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刑终210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旭,男,1978年2月11日生,住枣阳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阳市看守所。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旭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6)鄂0683刑初45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郑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被告人郑旭告诉被害人王某1可为其代办信用卡,并让王用房产向银行抵押,要求王提供一张工商银行卡做流水,索要了密码。同月29日,郑旭带王某1、方某夫妇到市房产局办理房地产抵押手续,采取隐瞒真相、欺骗的手段,让二人在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协议书等文书上签字,将二人位于枣阳市襄阳路16号的房产做抵押,向王某2借款。当日17时许,王某2向郑旭提供的户名为王某1的工商银行卡内转款17.8万元,郑旭将该款非法占为己有后潜逃。原判另查明,2015年7月27日下午,郑旭的父亲郑某报警称郑旭因欠钱被人绑架。枣阳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郑旭及相关人员带到派出所调查。在派出所办案区内对双方人员核实身份时,发现郑旭系网上追逃人员后,对郑询问是否有其他案件未处理,郑回答自己将王某1卡上17万余元取走了,派出所民警将其移交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处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郑旭找到其称可以代办高额信用卡。同月29日,郑旭说办卡要房产抵押,其将房产证、身份证复印件等手续交给郑,并到房产局办理抵押手续。其和丈夫方某在空白抵押合同上签了字,签完字后,郑旭就让其、方某与龚某到行政服务中心办手续,具体内容后来由郑旭自己填的。其还按郑的要求给郑一张工行卡,并告知了密码,做流水账用。当天下午,其收到短信提醒,交给郑的卡中转进17.8万元,第二天又分几次转走了,当时以为是做的流水账,没有在意。到12月四五号时,郑旭的电话打不通,人也找不到了,才知道被骗了。后来王某2让其还17.8万元钱,否则抵押房子,就向公安机关报案了。2.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郑旭找到其妻王某1称可以办高额信用卡。同月29日,郑旭说办卡要房产抵押,其和王某1就将房产证及身份证复印件等手续交给郑,并在当天上午到房产局办理抵押手续,其和王某1在空白抵押合同上签了字,后由郑旭自己填的内容。在签字的时候,郑要一张银行卡说是审核时要看流水账,王某1就给郑一张工行卡。郑旭背着其和王某1拿抵押合同找到一家担保公司的王某2,从王某2处抵押借了17.8万元,全部转到郑旭拿走的工行卡内,第二天郑就将钱转走了。转走后,其天天找郑旭找不到,王某2天天找其和王某1要钱,否则抵押房子,就向公安机关报案了。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9日上午,刘某说有个朋友想借钱,用财富广场的一套房子做抵押。其和刘某等人到了房产局,看到已经有两男一女正在柜台前办手续。刘将郑旭介绍给其,另一男一女没有介绍,其看着郑旭等几人办完手续,看到有抵押物价值确认书、借款协议书,其审核内容后签上自己名字,郑旭一方又给其一张工行银行卡,其将卡号抄在抵押合同上。当晚6点左右,其将17.8万元转入郑旭提供的卡号,第二天打郑旭的电话就打不通了。到还款期限后,其打王某1电话让还钱,没有归还,其就起诉到法院。4.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9日,其和刘某、王某3和另外一人到房产局,看到郑旭和一男一女在房产局,双方在办手续,快到中午时,其与郑旭一起的女的到行政服务中心交费。过了几天,女的到郑旭开的卖车公司闹事,其才知道她叫王某1,说将房产抵押给郑旭办高额信用卡,其当时对王某1说肯定受骗了。5.协助查询通知书及交易明细、凭证。证实王某2于2013年11月29日17时44分通过网上转账汇款,转入户名为王某1的账户内17.8万元,当天通过银行柜员机分4次共取款2万元,转入他人账户3.5万元;次日再转入郑旭名下账户5万元,分4次取款20000元,又取款1.3万元;第3天,转入他人名下账户4万元。6.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物价值确认书、房产证、借款协议书、相关民事判决书等复印件在案为据。7.枣阳市公安局出具的受理登记表、户籍证明等均在案为据。8.被告人郑旭的供述。供称2013年11月,其问王某1是否愿意办信用卡,王同意后,郑告诉王某1银行要房产抵押,但没有说要用房产抵押借款。当月底的一天11时许,其让王某1和方某带房产本到房产局集合,其和龚某,还有担保公司的人一起到房产局办抵押手续。抵押合同是其写的,王某1、方某和担保公司的人签字。其还向王某1要了一张银行卡,告诉王某1是做银行流水账使用。当天担保公司的人转入卡上17.8万元钱,其于当天支取5.5万元用于还账,第二天又向自己卡上转入5万元,然后将卡给张凯用于偿还欠张凯和龚某的钱。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判决被告人郑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被告人郑旭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王某1、方某损失17.8万元。上诉人郑旭上诉称,认定其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有自首情节,一审未予认定错误。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均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郑旭上诉称,认定其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经查郑旭以给王某1办理高额信用卡,需要银行流水为名,采取欺骗手段,骗取王某1夫妇将房产做抵押向王某2借款,在王某2将钱转到王某1交给郑旭保管的银行卡后,郑旭将该款据为己有并潜逃,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诈骗的行为,且该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郑旭上诉还称,其有自首情节,一审未予认定错误。经查,郑旭到公安机关系因与他人发生纠纷,郑旭家人报警后被公安人员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并非其主动投案,且其到派出所后并未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其诈骗犯罪,而是公安人员发现郑旭系在逃人员后,对郑旭进行询问时,郑旭方交待其有刑事案件未处理,郑旭的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另外,郑旭到案后否认其有诈骗的故意,亦属于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情形。故郑旭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小锋审判员 黄淑荣审判员 闫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艳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