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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3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3刑初95号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0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王某甲(3岁)从泸州市纳溪区新乐镇卫生院往纳溪区金安路“中云金领”小区行驶,行至该小区门前路段时为避让在此处掉头的由胡某某驾驶的轻型货车,被告人杨某某操作不当摔倒在地,造成其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泸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川菲司鉴所[2016]理鉴字第1100号血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纳溪区新乐镇卫生院诊断证明、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某乙、胡某某、费某某、王某丙、牟某甲、牟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余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