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民初3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施生富与石文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生富,石文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3933号原告:施生富,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鸿,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文坚,男,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原告施生富与被告石文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文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生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4000元及利息39780元(利息按年利率6%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2月21日起算至2017年5月20日,之后仍按年利率6%计付到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间,原告向被告购买松香,每次均由原告先付款再提货,但至2013年底,被告一直未供货。2014年1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账,被告欠原告货款204000元,当场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同年2月20日付清。之后被告一直未付,原告数次催讨,被告仍一直拖延至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被告石文坚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间,原告向被告购买松香,双方约定先付款再提货。至2013年底,被告一直未供货。2014年1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账,被告欠原告货款204000元,当场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于同年2月20日归还。之后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催讨无着,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收到原告的货款后未供货,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确认由被告归还原告货款,应认定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原告货款,逾期不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石文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生富欠款人民币204000元及逾期利息39780元(按年利率6%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2月21日起算至2017年5月20日,之后仍按年利率6%计付到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缴2538元),由被告石文坚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交于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创伟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 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