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民初3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杨某与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3417号原告杨某,男,195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自报无职业,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熊某,女,195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自报无职业,住武汉市江岸区。原告杨某诉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静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熊某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后因双方下岗,被告熊某经常为一些小事与我争吵,以致无法共同生活,自2011年开始分居冷战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存在复合可能。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咸宁市温泉路××房产××套留给被告,本人净身出户);案件受理费双方承担。被告熊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婚后我们的夫妻感情一直比较好,双方有矛盾是从2015年开始的,主要为经济原因发生争执。原告杨某所说的分居不是事实,他在百步亭和胭脂山轮流住,在百步亭住得多些,在胭脂山住得少些,有时一个月都在百步亭居住。我们的小女儿尚未恋爱结婚,家庭破裂对小女儿影响不好。现在我们各自支配自己的退休金,也没有什么好吵的了。我们之间的矛盾可以缓和,我愿意改善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熊某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杨婵,××××年××月××日生育次女杨帆。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5年以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未能妥善处理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产生隔阂。现原告杨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熊某认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夫妻间产生矛盾是近年来发生的并且矛盾可以缓和,愿意改善夫妻关系,坚决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熊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已共同生育两女,婚龄近三十五年。2015年以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在矛盾发生后未能妥善处理,以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之间应相互体谅、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加强沟通交流,共同维护家庭和睦。现被告熊某有积极沟通改善夫妻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告杨某应珍惜夫妻感情,给予对方和好机会。故原告杨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熊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保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