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7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杨龙与张雪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龙,张雪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7民初1204号原告:杨龙,男,195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邯郸市磁县。被告:张雪雷,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村民。原告杨龙与被告张雪雷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雪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雪雷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立案之日起至结案之日止的全部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紧邻居。2014年12月30日,被告找到原告说其在北京干活拉煤需用40000元,过了年就还,利息3分。就这样原告借给被告40000元,被告当场打借条签字。过年后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张雪雷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龙现金肆万元整,(利息壹元叁分计算)每月壹仟贰佰元,并有张雪雷签字捺手印。”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36%。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借原告40000元系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雪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龙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雪雷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姚明明人民陪审员 王科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丽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