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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民终2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韦振纲、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振纲,张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终2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振纲,男,1972年2月1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粟英臻,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杰,男,197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上诉人韦振纲因与被上诉人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2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韦振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30日起暂计至2015年7月30日为1450元,此后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一审法院判决结果: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韦振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仅存在2015年3月29日的一笔借款,并认定2015年4月2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项下的借款与本案借款为同一笔款项,导致作出了错误的一审判决,理由如下:一、借款经过。2015年3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借款一致意见后,上诉人就于当天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借款本金144000元(扣除当月利息6000元)给被上诉人,并由被上诉人在当天出具借条给上诉人。2015年4月2日,被上诉人又提出向上诉人借款15万元,并用其自有车辆作抵押。当天双方就按照车管所的要求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合同》,并办妥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但是,在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后,上诉人才发现被上诉人用于抵押的车辆根本不值15万元,上诉人就决定只借款5万元给被上诉人,并于当天从自动取款机取出现金20000元交给被上诉人,于当天从自动取款机取出现金20000元交给被上诉人,于当晚以转帐方式支付借款本金27500元,合计支付第二笔借款本金47500元给被上诉人(扣除当月利息2500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2015年7月15日,被上诉人转帐归还47500元给上诉人结清了《借款抵押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上诉人遂把借条归还给被上诉人。二、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抵押合同》项下的借款与本案借款为同一笔是错误的。1、从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给上诉人的银行流水帐就足以认定存在两笔不向的借款。被上诉人2015年4月29日转6000元、2015年5月6日转2500元、2015年6月12日转4000元、2015年6月17日转2500元、2015年7月3日转3000元、2015年7月22日转3000元,合计21000元。被上诉人也已认可全部是利息。实际上,第一笔、第三笔、第五笔和第六笔转款全部是本案的借款利息(15万×4%﹦6000元,其中第三笔利息仍差2000元);第二笔、第四笔转款是2015年4月2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项下5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5万×5%﹦2500元)。如果说仅存在2015年3月29日的本案这笔借款,被上诉人又怎么可能在支付第三期利息(第三期借款利息支付时间应是2015年5月29日)的期限未到的情况下又在2015年5月6日支付利息2500元给上诉人呢?这也足以证明被上诉人2015年5月6日支付的2500元利息不是本案借款的利息,而是第二笔即2015年4月2日《借款抵押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万元的借款利息,也足以证明《借款抵押合同》项下的借款与本案借款不是同一笔。2、2015年7月15日,被上诉人转帐归还47500元给上诉人,刚好与上诉人于2015年4月2日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是一致的,足以认定双方确实存在第二笔借款。3、《借条》的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29日,而《借款抵押合同》的期限至2015年7月2日,根本不是同一笔借款。4、一审法院从车管所调取了被上诉人将抵押车辆转让给案外人的发票,足以证明抵押车辆转让的价格仅为5万元,这与上诉人借款给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基本一致,也足以证明《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为5万元,与本案借款不是同一笔。5、一审法院仅以《借款抵押合同》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5万元,与2015年3月29日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致就认定为同一笔借款,明显与基本生活常识不符。如果出借方要求借款人签订合同并提供抵押担保的话,都是先签订合同并办妥抵押手续之后才会支付借款本金。本案借款《借条》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3月29日,上诉人支付借款本金给被上诉人也是在2015年3月29日,如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抵押担保,也会在提供借款本金之前办妥抵押手续,而不会在提供借款本金之后才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如果没有第二笔借款,被上诉人也不会协助上诉人办理抵押借款手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杰未作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讼争的15万元借贷债务是否已结清?上诉人除依据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讼主张之外,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除了本案讼争的15万元借款之外,另外存在一笔5万元的借款,被上诉人则否认该5万元借款。针对该待证事实,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首先,2015年3月29日的《借条》和2015年4月2日的《借款抵押合同》载明的借款金额均为15万元,上诉人主张该《借款抵押合同》实际担保的是另一笔5万元的借贷,显然与合同载明的借款金额15万元相距甚大,而双方事后未对合同进行修正或补充约定,不符合常理。其次,上诉人主张2015年4月2日的《借款抵押合同》系被上诉人想再次向上诉人借款15万元而签订,因担心抵押汽车价值不足才实际出借5万元。但依日常生活经验,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在被上诉人未能偿还前面一笔15万元借款且该借款事先又没有任何担保的情况下,又愿意再次向被上诉人出借15万元,亦不符合常理。同理,如分属两笔借款而前面大额借款未能清偿的情况下,上诉人作为债权人不要求将两笔借款一并纳入《借款抵押合同》予以保障,同样有悖常理。再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5年10月11日签订的《还款结清证明》已明确被上诉人“将借韦振纲的借款全部还清”,应视为双方对此前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结算。如存在大额15万元借款未清偿,上诉人即草率与被上诉人签订《还款结清证明》且未作特别说明,显然与其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具有的认知判断能力不符,亦有违常理。相反,该《还款结清证明》与《借款抵押合同》一同备案于车管所,足以证明双方确认结清的借款即为《借款抵押合同》载明的15万元借款。再次,上诉人据以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另一笔5万元借贷关系的证据为一张金额为27500元的转帐凭证以及20000元的取现记录,但20000元的取现不能证明系交付给被上诉人,27500元的转帐凭证亦缺乏借款合同或借条证明借贷合意,在本院已作出前述分析认证的情况下,该27500元的转帐不排除被上诉人主张的其他用途,即解押车辆受让方梁武双要求上诉人将款转至被上诉人帐户,再由被上诉人取出交给梁武双,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已自认与梁武双系朋友关系,且三方共同办理汽车解押及过户手续,不排除相互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或交易。综上分析认证,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另外存在一笔5万元借贷,本案15万元借贷未得到清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主张因无力清偿本案15万元借贷才与上诉人协商抵押车辆以及将车辆解押过户至上诉人朋友梁武双名下即结清本案借款,则符合本案证据反映的客观情形,本院予以采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15万元借贷债务已结清,并据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9元(上诉人韦振纲已预交),由上诉人韦振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若鹏代理审判员  罗 晖代理审判员  马良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青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