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民终1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言惠明、王永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言惠明,王永群,朱双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8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言惠明,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群,女,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卫,绍兴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双平,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娄国芬,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言惠明、王永群因与被上诉人朱双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2民初1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言惠明、王永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1)绍越民初字第216号案件,上诉人并未收到该案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判决书也没有收到,应视为未送达。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在该案中提交的相关证据涉嫌伪造。一审法院以(2011)绍越民初字第216号判决为基础作出本案判决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已对(2011)绍越民初字第216号案件申请再审,本案应中止审理。被上诉人朱双平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朱双平一审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屋过户费用94469.97元(包括面积补差价59609.93元、契税911.62元、增值税等税款22786.52元、房屋登记费80元、房屋转让手续费444.4元、契税10357.5元、房屋登记费80元、土地交易费2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03年9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两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绍兴市袍江时代房产阳光城7幢4单元207室房屋及29号车库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人民币16万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期155000元自房屋交付之日付清,第二期5000元自房屋三证(房产证、土地证、契税证)齐全之日付清。被告负责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手续费用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3年9月15日、9月21日支付给被告购房款90000元、65000元,被告收取购房款后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因两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于2010年12月29日向该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土地登记手续。该院后作出(2011)绍越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及车库的过户登记。因两被告未按该判决履行,原告申请该院强制执行,现该房屋已登记于原告名下。原告在过户登记过程中产生面积补差款59609.93元、契税11269.12元、房屋登记费160元、土地交易费200元、房屋转让手续费444.4元。另查明,涉案房屋及车库系两被告拆迁安置所得,安置后两被告未取得房屋“三证”,亦未办理房屋转让、土地交易登记及缴纳契税。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1)绍越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系该院已生效判决,且已执行完毕,两被告抗辩其并没有收到该案的起诉状副本材料及民事判决书,并对该案中原告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及房屋转让补充协议的真实提出异议,但该案判决生效、执行完毕已逾数年,该院或上级法院至今未对该案决定再审立案,对被告的上述抗辩该院不予采纳,对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该判决,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相关合同约定。现涉案房屋已经办理过户登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手续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必然产生的契税、房屋登记费、土地交易费、房屋转让手续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面积差价款双方虽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但因涉案房屋系两被告拆迁安置所得,面积差价系基于安置前的老屋与涉案房屋的安置差价补偿,且两被告愿意承担,故该项费用该院亦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履行上述合理费用产生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言惠明、王永群支付原告朱双平94469.9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162元,减半收取计1081元,由被告言惠明、王永群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0602民申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该院已经驳回了上诉人就(2011)绍越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上诉人对该民事裁定书没有异议,认为其收到该裁定书后已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本院对该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审查认为,上诉人主张(2011)绍越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在送达程序与事实认定上均存在错误,然(2011)绍越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系生效判决,且已执行完毕,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判决已被依法撤销、改判或者变更,因此一审法院对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言惠明、王永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2元,由上诉人言惠明、王永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森轶代理审判员  韦 玮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