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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8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卫建锋与张日滔、黎瑞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建锋,张日滔,黎瑞琼,梁间英,佛山市高明汇德邦陶瓷有限公司,佛山市豪帮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民初1537号原告:卫建锋,男,汉族,1973年10月30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区敏琳,广东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日滔,男,汉族,1964年6月13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黎瑞琼,女,汉族,1965年11月10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梁间英,女,汉族,1979年4月23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晟,广东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雯,广东迅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高明汇德邦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小洞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锦源。被告:佛山市豪帮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小洞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信江。原告卫建锋与被告张日滔、黎瑞琼、梁间英、佛山市高明汇德邦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德邦公司”)、佛山市豪帮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建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区敏琳,被告张日滔、黎瑞琼、梁间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晟、胡嘉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德邦公司、豪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建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55097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暂计至起诉日为404931元);2、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汇德邦公司与被告豪帮公司是毗邻的公司,地址均在高明区更合镇小洞工业区内。被告汇德邦公司、豪帮公司分别于2010年3月、4月份与被告张日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把各自的车间、综合楼等建筑工程全部发包给张日滔建设施工,张日滔又把上述两项工程的挖土、推土、压路、运输泥土、供应沙石的工程发包给原告卫建锋。于2016年5月20日,被告张日滔经结算确认,原告承接的工程施工及材料总款为8895556元,至2015年2月18已支付6090459元,尚欠2805097元。欠款经多次催收后,被告张日滔于2017年5月偿还50000元,现尚欠2755097元工程款。被告张日滔与被告黎瑞琼是夫妻关系,上述工程款发生于两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工程欠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日滔与被告梁间英是合伙关系,被告梁间英负责财务管理工作,并由其与原告对帐确认及支付款项,被告梁间英对本案欠款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汇德邦公司及豪帮公司把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承包方张日滔建设施工,依法对本案发生的欠款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日滔、黎瑞琼共同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等五被告支付的2805087元工程款,应当在答辩人对被告汇德邦公司享有的10111325.07元工程款债权及答辩人对被告豪帮公司享有的41367743.12元工程款债权中直接受偿,而不应当由答辩人另行支付。2010年,答辩人与汇德邦公司、豪帮公司分别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答辩人为汇德邦公司、豪帮公司在高明区更合镇小洞陶瓷工业城建设车间、综合楼和宿舍等一切建筑系列工程。之后答辩人经豪帮公司采购总经理李成坤的介绍,将砂石土方工程再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是从汇德邦公司、豪帮公司实际支付给答辩人的工程款中按比例分配和结算给原告。实际已支付和结算工程款的事实证明,答辩人已经支付了6090459元工程款给原告,支付比例已远远超过双方约定的应付工程款金额,超出比例支付的工程款全部是答辩人东挪西凑,甚至借高息借款支付给原告的。答辩人并非是违约拒付原告所诉未支付工程款,而是该部分工程款属于依约尚未满足付款条件的工程结算款。被告汇德邦公司、豪帮公司因上述工程项目有生效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判决其拖欠答辩人工程款本金共计51479068.19元,答辩人数年来一直在依法追收这些债权,积极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未怠于行使权利。本案原告起诉所涉工程项目是上述工程项目当中的砂石土方工程项目,相应工程款也应当在被告汇德邦公司、豪帮公司所欠答辩人的工程款中结算支付,且应当在答辩人收到法院分配的执行款项中直接支付,在法院没有分配执行款项给答辩人之前,答辩人无力、无钱支付,依法、依约也不应判决、强制答辩人向原告支付。答辩人与被告梁间英不存在合伙关系,梁间英只是答辩人为本案工程建设而聘请的记账和代办收支工程款的兼职财务工作人员。被告梁间英辩称,答辩人与被告张日滔不存在合伙关系,仅是受被告张日滔聘请协助其在本案工程项目中进行工程的统计和代办工程款收支工作,仅是兼职工作。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与张日滔不存在合伙关系,本案工程款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汇德邦公司、豪帮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黎瑞琼是被告张日滔之妻。被告梁间英是被告张日滔之雇员,负责财务工作。被告汇德邦公司、被告豪帮公司的住所均位于高明区更合镇小洞工业区。2010年间,被告张日滔分别与被告汇德邦公司、被告豪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承建了被告汇德邦公司的抛光车间及综合楼、被告豪帮公司的车间、综合楼、宿舍等建筑工程。后被告张日滔又将上述工程中的挖土、推土、压路、运输泥土、供应沙石的工程分包给原告卫建锋,但均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均按被告张日滔的要求进行了实际施工。上述工程均已由被告张日滔交付被告汇德邦公司、被告豪帮公司使用。由于被告汇德邦公司、被告豪帮公司拖欠被告张日滔的工程款,被告张日滔向佛山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该委作出(2012)佛仲字第3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汇德邦公司支付工程款10111325.07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给张日滔;被告张日滔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5)佛明法更民一初字第275号判决,判决被告豪帮公司支付工程款41367743.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给张日滔。现上述两裁决已进入执行程序。2016年间,原告找到被告梁间英结算工程款,被告梁间英制作了一份《工程项目结算确认单》给原告;在2016年5月20日,被告梁间英又在该《工程项目结算确认单》批注了尚欠工程款2805097元。至2015年2月18日,被告张日滔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6090459元,又于2017年5月17日支付50000元给原告。被告张日滔在诉讼中自认:支付给原告每一笔工程款可以区分归属于被告汇德邦公司、被告豪帮公司,在被告汇德邦公司的工程款上尚有543479.3元未支付给原告,在被告豪帮公司的工程款上尚有2211617.7元未支付给原告,总共欠原告工程款2755097元。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张日滔从被告汇德邦公司、豪帮公司承包该两家公司的建设工程后,违法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合法资质的原告实际施工,原告与被告张日滔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被告张日滔对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异议,该合同关系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所承包的工程已竣工且由被告张日滔交付给被告汇德邦公司、豪帮公司使用,被告张日滔对尚欠原告2755097元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现原告请求被告张日滔清偿2755097元工程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的计付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张日滔在上述《工程项目结算确认单》未约定尚欠工程款的还款时间,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交付之日,故原告请求的利息的起算点不当,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日滔与被告黎瑞琼为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确为被告张日滔与被告黎瑞琼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共同债务,故被告黎瑞琼应与被告张日滔连带清偿本案债务。关于被告梁间英是否应与被告张日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梁间英与被告张日滔存在合伙承包被告汇德邦公司、豪帮公司建设工程的关系,而根据被告梁间英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张日滔的自认,本院仅能认定被告梁间英是被告张日滔的雇员,其负责与原告工程款事项的结算,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梁间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汇德邦公司与被告豪帮公司连带清偿工程款2755097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请求被告汇德邦公司、豪帮公司承担责任,但此2755097元工程款是被告汇德邦公司的工程款与被告豪帮公司的工程款相加而得,被告汇德邦公司与被告豪帮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让其两家公司互相承担对方尚欠工程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明显于法无据。根据被告张日滔的自认,2755097元工程款是可以区分分属哪一家公司的,在被告汇德邦公司的工程款上尚有543479.3元未支付给原告,在被告豪帮公司的工程款上尚有2211617.7元未支付给原告,故该两家公司应以543479.3元、2211617.7元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日滔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卫建锋支付工程款2755097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黎瑞琼对上述第一项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佛山市高明汇德邦陶瓷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0111325.07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543479.3元的责任;四、被告佛山市豪帮陶瓷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41367743.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2211617.7元的责任;五、驳回原告卫建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80元,减半收取162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1240元,由原告卫建锋负担2645元,由被告张日滔、黎瑞琼负担18595元;该18595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汇德邦陶瓷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668元,由被告佛山市豪帮陶瓷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4927元。该18595元已由原告卫建锋预交,由被告张日滔、黎瑞琼、佛山市高明汇德邦陶瓷有限公司、佛山市豪帮陶瓷有限公司在履行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卫建锋,本院不作收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之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