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121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詹一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一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一龙,男,1993年12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青田县。2014年7月2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2017年5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辩护人王雷音,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一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一龙及其辩护人王雷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詹一龙醉酒后无证驾驶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青田县鹤城街道华庭街驶往平演村方向。当日4时13分许,在途经平演村前路街55-1号门口路段时,与行人詹建厚发生碰撞,造成詹建厚颅脑严重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詹一龙受伤以及肇事摩托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青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詹一龙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詹一龙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47mg/ml(147mg/100ml)。2017年5月2日,被告人詹一龙家属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詹一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接警信息、归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收据、赔偿及谅解协议书、(2014)丽青刑初字第291号青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1、吴某,4、詹某1、刘某2、詹某2的证言,青公交认字[2017]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丽医司鉴所[2017]毒检字第409号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青公鉴[2017]9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温某学[2017]青车检54号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车辆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图、现场勘验照片,被告人詹一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一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詹一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詹一龙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一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艳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