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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1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卫辉市翔宇实业有限公司与新乡华尔特塑业有限责任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辉市翔宇实业有限公司,新乡华尔特塑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1民初146号原告卫辉市翔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唐岗村。法定代表人赵铮,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蔡杰瑞,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新乡华尔特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卫辉市火车站东。法定代表人张丹,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卫辉市翔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诉被告新乡华尔特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尔特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宇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杰瑞、被告华尔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翔宇公司诉称,2005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原告按协议约定将名下原星火化工厂连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定作物及所负债务12万元一并转让给被告,被告占有、使用、受益至今,却未按约定履行丝毫合同义务,为此,原告曾诉讼要求解除该协议,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5)卫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协议书无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因该协议所取得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定作物,对被告不能返还的部分给以赔偿。被告华尔特公司辩称,原告与卫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1999年6月10日所签《划拨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第十二条:“本合同规定土地使用年限期满或乙方(翔宇公司)提前终止经营书面申请要求终止土地使用权时,本合同同时终止履行。乙方(翔宇公司)必须向甲方交还土地使用证,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乙方(翔宇公司)对该土地内投资建设的建筑物、附着物有权处置,但时间不得超过两年”表明,合同终止最多两年后,该土地上就不再存在原告的任何建筑物、附着物。根据原告与被告2005年3月20日所签协议书第2条:“原星火化工厂旧房已属危房,由乙方(华尔特公司)处理安排,改造后的房产产权归乙方(华尔特公司)所有”说明,2005年进住场地时,场地上没有任何有价值的遗留附着物。原告提供的1998年3月28日《资产评估报告书》,距2005年3月25日公司进住时隔七年之久,不能说明原告五六十年代建造的遗留物的价值存在。2006年4月25日卫辉市土地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张华土地手续费用已交清,土地使用证正在办理中,该宗土地已归张华使用”证明被告对该宗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权。根据《物权法》第六十八条:“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之规定,华尔特公司是自然人投资和控股,张丹是法定代表人,张华、张明为股东,法人与股东出资建造的房屋,属华尔特公司财产部分,张丹处置公司资产,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在自己合法使用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具有合法的所有权,由征收部门依法征收补偿,符合法律规定,该征收补偿协议的履行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告将不属于自己的国有物权转让给被告,显然违反《土地管理法》,是欺骗被告,因此导致被告在该土地上垫地拉土7300余立方米,被卫辉市土地局以非法转让该土地罚款4万元,这都是原告的错误所造成的,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之规定,原告应该给予赔偿,现保留向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原告要求返还其物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5年3月21日原被告所签《协议书》,证明被告因该协议书取得了本案的诉讼标的物;2、卫辉市人民法院(2015)卫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书》自始无效;3、卫辉市会计师事务所1998年3月8日作出的(1998)卫评字第0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本案标的物包含有781.75平方米的房屋;4、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股东张华于2015年3月12日亲笔书写的《原星火化工厂老房处理情况的说明》,证明被告依据该协议取得的本案诉讼标的物已经被拆去大部分,仅存南平52.92平方米的老房屋、西北角院墙以及大门;5、现场照片一组共15张,证明本案标的物的现状;6、卫辉市土地管理文件《卫辉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收回翔宇针棉织厂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决定》(卫政土【2014】26号)以及所附第001号《卫辉市电机厂征收评估分户估价结果》,证明本案诉讼标的物处于市电机厂棚户区改造征收范围,被征收房屋不仅包括被告翻建、新建的房屋,还包括未被拆除现仍保有完好的南平52.92平米的老房,而这52.92平米的老房征收定价是按照每平方米1050元的价格标准共计38896元征收的;7、2015年2月5日卫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张华、张丹、张明所签《卫辉市原电机厂及周边区域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证明政府对被告征收补偿的价格条件明显高于上述第001号《卫辉市电机厂征收评估分户估价结果》所载明的价格标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2005年交付时的状况。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老房属原告所有。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已经被政府决定收回了。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只是证明了被告在该地所建房屋的价格。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999年6月10日卫辉市土地管理局与原告所签《划拨土地使用权合同》,证明原告没按合同条款交纳租金,未取得合法的使用权并非法转让;2、2005年3月20日原告翔宇公司《决议》及2005年3月21日与被告华尔特公司所签《协议书》,证明原告只向被告转让了3953平方米的场地,现改造后的房屋产权归被告;3、2006年4月25日卫辉市城市土地管理所证明,证明被告已取得上述土地之使用权;4、2016年4月25日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6)豫0711行初8号《行政裁决书》、2016年8月30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7行终128号《行政裁决书》,证明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5、被告当庭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公告时间为2016年4月12日《卫辉市政府关于撤销关于依法收回翔宇针棉织品厂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决定的通知》,证明原告不具有该地土地使用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产生土地证应有效力。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就原告名下位于卫辉市电机厂南200米路西原星火化工厂场地约3953平方米连同其上旧房及对外所负欠款12万元相关事宜,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3月21日签订了《协议书》,之后,被告依该协议入住场地并对其上原有的旧房进行了大部分拆除,翻建和新建了不少建筑物、构筑物、定作物,现在只有南平52.92平方米的房屋、大门以及场地院落西北角院墙属原告交付前的旧物,十多年来,被告对自己所负合同义务未有履行,为此,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与被告解除协议,本院(2015)卫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协议为无效协议。上述场地正好处于卫辉市原电机厂棚户区改造征收范围内,根据2014年6月3日卫政土【2014】26号土地管理文件《关于依法收回翔宇针棉织品厂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决定》及所附第001号《卫辉市电机厂征收评估分户估价结果》显示,现存南平52.92平方米的旧房、院墙、大门以及被告翻建、新建房屋的价格、款额都有明确记载。2015年2月5日,卫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股东张华、张丹、张明以明显高于上述征收价格标准条件,就被告翻建、新建房屋达成《卫辉市原电机厂及周边区域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案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以裁定形式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和赔偿上述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定作物形成于上世纪,早于其与卫辉市土地管理局1999年6月10日所签《划拨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是原告固有的物权,非因政府房屋征收程序的完成而灭失,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卫辉市人民政府有关收回原告对上述场地土地使用权的文件规定内容,与原告行使本案的民事及民事诉讼权利并不矛盾。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及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决,只是否定了原告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并不影响其对民事案件的主张权利。被告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确实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在案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卫辉市会计师事务所(1998)卫评字第0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所载,上述场地上有原告固有房屋781.75平方米,参照房屋征收部门送达原告的第001号《卫辉市电机厂征收评估分户估价结果》,该文件显示最低房屋征收价格为每平方米450元,考虑到被告及被告股东张华、张丹、张明现已因无效协议实际获得了比第001号《卫辉市电机厂征收评估分户估价结果》所载价格条件明显优越的经济利益,而本案原告却未有因无效协议获取分文好处的客观情况,加上现存南平房屋的征收1050元/平方米价格标准作比对,综合分析认为,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不能返还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定着物部分,按政府公布的房屋征收最低价格标准给以补偿比较适当。如此以来,被告补偿原告不能返还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定着物部分的价款应该为:(781.75平方米-52.92平方米)*450元/平方米=327973.5元。对于原告该项诉请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华尔特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卫辉市翔宇实业有限公司位于卫辉市电机厂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南平52.92平方米的房屋及其所在地上的院落大门及西北角院墙;二、被告新乡华尔特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卫辉市翔宇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327973.5元;三、驳回原告卫辉市翔宇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成勇审判员  王尚顺陪审员  原 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雪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