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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3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天津市河西区军华峰汽车修理厂、天津博贸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河西区军华峰汽车修理厂,天津博贸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军华峰汽车修理厂,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经营者:崔文峰,男,195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明,天津国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博贸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欣,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军华峰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军华峰汽车修理厂)因与天津博贸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9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军华峰汽车修理厂的经营者崔文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明、博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军华峰汽车修理厂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9850号民事判决,改判军华峰汽车修理厂不承担房屋占用使用费。事实和理由:1、军华峰汽车修理厂与场地所有权××天津市货运汽车修理厂自2000年签订该房屋、场地租赁使用合同,双方一直合作愉快。该厂后于2014年将厂房租赁管理权委托博贸公司来行使,重新签订租期为一年的租赁合同,由于博贸公司在租期内故意刁难,致使军华峰汽车修理厂无法正常经营。博贸公司要求军华峰汽车修理厂搬迁腾房后,由于产权单位货运汽车修理厂尚有借款未归还军华峰汽车修理厂,军华峰汽车修理厂要求货运汽车修理厂归还或承诺归还欠款日期后搬家,在双方多次交涉达成书面意见后,军华峰汽车修理厂认可于2015年8月27日搬迁。但8月26日晚博贸公司带来社会闲散人员,在未告知情况下将办公室、工具房等强行拆砸,用挖掘机在办公室和车间门口挖了一条沟,并将土堵住车间和办公室,阻止军华峰汽车修理厂第二天搬迁。军华峰汽车修理厂经营者崔文峰得知情况和家人赶到时遭对方殴打住院,后归派出所解决至今未果。博贸公司又用铁管偷偷将厂房大门焊死,阻止搬迁。2、崔文峰家属被打,厂房被堵,办公室被拆等,变相证明了不是军华峰汽车修理厂拒不搬家,而是博贸公司阻挠搬家。在这种前提下要求军华峰汽车修理厂支付占有使用费,于理不合,于法无据。由于博贸公司的阻挠,致使被封堵的设备、备件被雨水浸泡无法搬移,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而在军华峰汽车修理厂准备提起反诉后发现博贸公司所焊封厂门的铁管不见了,一审却以博贸公司对强拆、挖沟、封门不予认可,未认定军华峰汽车修理厂无法搬家的事实。故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博贸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博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军华峰汽车修理厂将其承租的位于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号天津市货运汽车修理厂院内的房屋及场地腾空,并交还博贸公司;2.军华峰汽车修理厂支付博贸公司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的房屋场地占用使用费9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8日博贸公司、军华峰汽车修理厂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博贸公司将天津市货运汽车修理厂内的房屋一间租赁给军华峰汽车修理厂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房屋及场地使用费78000元/年,物业费3600元/年;博贸公司将会对货修厂进行统一规划整理改造,合同到期后博贸公司将对场地、位置、租金进行调整;合同到期后如不续约则自动终止。合同签订当日,军华峰汽车修理厂支付博贸公司租赁期限内的租金及物业费81600元,博贸公司交付军华峰汽车修理厂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号天津市货运汽车修理厂内两间车间及门前场地。2015年5月12日,博贸公司书面通知因整体规划改造,要求军华峰汽车修理厂立即停止修理业务,合同到期前暂时做库房使用,期满后不再续签。2015年6月25日,博贸公司再次通知军华峰汽车修理厂合同于2015年6月31日终止,如想继续租用,只能作为仓库使用,不能继续用于汽车维修。2015年8月10日,博贸公司通知军华峰汽车修理厂2015年8月16日后将配合南区施工改造同时断水断电。2015年8月26日博贸公司对租赁房屋所在院内的供水进行提升改造,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庭审中,军华峰汽车修理厂主张因租赁房屋的产权人欠其借款未还,故未在合同终止后返还租赁房屋,2015年8月26日博贸公司强行拆除其加盖房屋,并在租赁车间门前挖沟、封门,导致其至今不能搬离房屋。博贸公司对军华峰汽车修理厂主张的强拆、挖沟、封门等不予认可。另查,天津市货运汽车修理厂为租赁房屋的产权人,其授权委托博贸公司以自身名义对外出租房屋并履行物业管理职责。一审认为,博贸公司、军华峰汽车修理厂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租赁合同于2015年6月30日到期终止后,军华峰汽车修理厂未及时将租赁房屋返还博贸公司,侵害博贸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返还租赁房屋及场地,并按租金标准向博贸公司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博贸公司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军华峰汽车修理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博贸公司的行为导致其不能搬离租赁房屋,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判决:1、军华峰汽车修理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承租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号天津市货运汽车修理厂院内的全部房屋及场地腾空,并返还博贸公司;2、军华峰汽车修理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博贸公司自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的房屋占用使用费91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对双方诉争的房屋和场地进行了现场勘查,现天津市货运汽车修理厂院内大部分场地用于汽车检测线和汽车修理。涉诉房屋为三间,中间为办公室,两侧房屋做仓库和维修车间。现中间房屋门上无锁用铁丝缠绕,北侧房屋门上有挂锁,无其他封锁大门的物件,南侧房屋门上无锁,但两扇门的中上方处被一圆铁环焊接住。房屋前空地平整。军华峰汽车修理厂称房屋被博贸公司封锁其无法打开,未能进入房屋内勘查,从门缝可见两侧房屋内有部分设备、零件。二审庭审中,军华峰汽车修理厂提交照片和录音、录像光盘,证明2016年8月26日晚博贸公司进行施工后房屋被封堵的状况和当晚双方为此发生打架的过程。博贸公司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认可证明目的。该组证据军华峰汽车修理厂陈述曾在一审提交。经当庭播放,并结合公安局受案登记和询问笔录,本院对照片、光盘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查一审调取的公安局处理本案打架纠纷的八份询问笔录,涉事的三名博贸公司的职员陈述,因对货运汽车修理厂的供水进行提升改造,8月26日晚单位找来一辆铲车对地面进行挖掘,并拆毁了军华峰汽车修理厂自己搭建的房屋。八份笔录还证明,军华峰汽车修理厂经营者崔文峰家属在现场阻止施工,民警第一次出警离开后,博贸公司继续挖掘,与崔文峰家属再次发生冲突打架。另查,2016年11月14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军华峰汽车修理厂起诉博贸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军华峰汽车修理厂要求博贸公司赔偿其设备及配件损失,该案正在审理中。2017年5月22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军华峰汽车修理厂起诉天津市货运汽车修理厂借款纠纷一案,军华峰汽车修理厂要求天津市货运汽车修理厂偿还借款本息。该案正在审理中。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军华峰汽车修理厂是否应当支付博贸公司涉诉房屋占用使用费。本院认为,博贸公司与军华峰汽车修理厂订立期限为一年的租赁合同,租期届满,博贸公司通知军华峰汽车修理厂终止租赁合同,要求腾空涉诉场地和房屋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但双方为搬迁发生纠纷,军华峰汽车修理厂主张其不是不同意搬离,而是在与房屋产权人协商未了债务并已陆续搬迁期间,博贸公司强行施工,导致房屋被封锁无法搬离,故占用使用费不应由其承担。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首先,军华峰汽车修理厂从2000年即在此处经营修理厂,与房屋产权人货运汽车修理厂一直延续租赁关系,在长期合作中也发生借款关系,双方处于稳定、平衡的关系中。自2013年起博贸公司受委托代行出租人权利,于2015年5月至8月间通知军华峰汽车修理厂到期腾房,从博贸公司发出的通知函件可以看出,军华峰汽车修理厂有意继续在此经营,但协商未果。在不能继续维系租赁关系的情况下,军华峰汽车修理厂要求搬离前清理与产权人货运汽车修理厂的债权债务具有合理因素。其次,博贸公司主张挖沟是因改造整个供水管道而非有意设置障碍,但在军华峰汽车修理厂还未搬迁完毕的情况下,施工中应尽量为军华峰汽车修理厂搬迁提供条件。而事实上,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双方本应克制避免矛盾激化,但博贸公司在民警第一次出警离开后仍继续施工并且拆毁了军华峰汽车修理厂自建的工房,以致军华峰汽车修理厂经营者崔文峰家属极力阻止,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事发后现场照片显示,军华峰汽车修理厂门前被挖掘出的土、废弃建筑材料等拆除物堆堵,客观上对军华峰汽车修理厂搬离造成障碍,且双方打架之事未解决完毕,军华峰汽车修理厂主观上也不愿搬离,形成了现在军华峰汽车修理厂不能经营但房屋仍占用的僵持局面。第三,从现在勘查的情况看,虽然门前障碍物已清除,但南侧房屋大门被焊住,谁人所为双方均不承认。军华峰汽车修理厂庭审中表示同意搬出,博贸公司表示并不阻止,在此基础上双方应本着实际解决问题的态度积极作为,军华峰汽车修理厂应将屋内物品腾空,博贸公司作为房屋管理人应采取措施为军华峰汽车修理厂搬出提供条件。双方对本案纠纷的形成均有一定责任,军华峰汽车修理厂从2015年8月26日即不在此经营,造成现涉诉房屋未腾空兼有双方因素,故博贸公司要求军华峰汽车修理厂按租金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间的使用费有失公平,对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损失,应由双方分担,即双方各自承担45500元。综上所述,军华峰汽车修理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处理结果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98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98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天津市河西区军华峰汽车修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天津博贸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的房屋占用使用费45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150元,由天津博贸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075元,由天津市河西区军华峰汽车修理厂承担20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季红审 判 员 高铁檩审 判 员 高 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郭 矗书 记 员 万 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