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民申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张转性、卢氏县矿产开发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转性,卢氏县矿产开发公司,卢氏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民申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转性,男,1964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卢氏县。委托代理人:李永红,河南劳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卢氏县矿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卢氏县县城东关地矿局院内。法定代表人:王幸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志宏,卢氏县东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卢氏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卢氏县解放路五街坊*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新权,男,汉族,1964年7月11日生,系该局职工,住河南省卢氏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焕岗,男,汉族,1970年11月25日生,系该局职工,住河南省卢氏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再审申请人张转性因与被申请人卢氏县矿产开发公司、卢氏县国土资源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12民终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转性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此案没过劳动仲裁时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至今劳动关系存续。申请人原系卢氏县石门金矿职工,1998年10月14日,卢氏县矿产开发公司和石门金矿破产清算组达成资产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卢氏县矿产开发公司支付35万元价款受让石门金矿的全部资产和经营权,并接受安置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原石门金矿职工。至今卢氏县矿产开发公司并未依法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非法拒不安排申请人工作、拒不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至今依然延续,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本案没过劳动仲裁时效。2、本案符合法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中断情形。申请人一直不断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且已向卢氏县国土资源局和县信访局请求权利救济,县信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表示不予处理时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3、申请人从未领过被申请人的经济补偿金和失业金。4、被申请人卢氏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卢氏县矿产开发公司的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和投资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申请人卢氏县矿产开发公司辩称:1、本案申请人提起的诉讼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卢氏县石门金矿从1997年8月14日被卢氏县人民法院宣告破产之日起,到2000年9月8日双河金矿在电视上公告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申请人领取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金后,未向任何机关或部门主张过权利。直到2013年4月18日,卢氏县工业领导小组作出“关于原卢氏县石门金矿职工反映双河金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会议纪要”前,期间长达13年之久,早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期限,且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2、卢氏县矿产开发公司当时以协议的方式将原石门金矿的财产和人员予以接收,直至转让给双河金矿期间并未实际经营。在该期间,所有职工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双河金矿都予以补缴,不存在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3、申请人要求卢氏县国土资源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被申请人卢氏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申请人要求我局承担连带责任是不妥的。2、申请人申请仲裁期限已过。申请人从1997年8月14日原石门金矿破产到2012年15年期间,未到任何部门提出申诉和异议,只是在近四、五年才多次上访。早已超出了民事诉讼时效和劳动仲裁时效的规定。3、原石门金矿在破产转型后,申请人已于2000年8月在县失业保险所办理了失业手续,于当年9月份领取了第一个月失业金152元和医疗补助金5元。综上,原判决客观公正。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张转性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此案没过劳动仲裁时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至今劳动关系存续的问题。法律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经查,申请人张转性原系卢氏县石门金矿的职工,在该矿破产后,卢氏县矿产开发公司受让了该矿的资产并接收了包括申请人在内的职工。后原卢氏县地矿局将原卢氏县石门金矿的资产划出另行成立了卢氏县双河金矿,卢氏县双河金矿未安排申请人上班,在2000年9月8日终止了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将档案移交失业保险中心,并通过电视台公告申请人到失业保险中心领取失业保险金。此时,申请人应当知道其劳动权利受到了侵害,应当及时申请劳动仲裁,但直到2015年才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期限。且在原石门金矿部分职工上访时也是对卢氏县双河金矿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有异议,故申请人认为与被申请人至今还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张转性提出本案符合法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中断情形的问题。经查,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法律规定的仲裁期间内有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申请人认为本案符合法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中断情形的理由不足。关于再审申请人张转性提出从未领过被申请人的经济补偿金和失业金的问题。经查,由于部分职工对双河金矿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有异议,2013年3月5日经卢氏县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意见为:石门金矿宣告破产就意味着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卢氏县矿产开发公司书面承诺接受原石门金矿职工,应当履行协议约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按有关政策给予妥善解决,但因该公司实际上有享受协议约定的优惠条件,却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依法给予赔偿,赔偿期限应当从1998年10月16日(即卢氏县法院确定资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之日)至2000年9月8日(即双河金矿终止职工劳动关系之日)共计23个月的职工工资,每人每月250元,合计540500元,并应加付赔偿金25%即135125元,两项合计675625元,由卢氏县矿产开发公司承担,卢氏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落实赔偿。2013年4月18日,卢氏县工业领导小组作出“关于原石门金矿职工反映双河金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会议纪要”,对联合调查组的意见予以确认。2014年3月6日,市委督查办审核意见为:此次破产改制中职工的合法权益基本得到保障,职工要求安排工作、补缴“三金”及赔偿失业十几年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因申请人的主张已经有关部门调查落实。故,申请人提出的该再审理由不足。关于再审申请人张转性提出被申请人卢氏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卢氏县矿产开发公司的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和投资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经查,本案的案由为劳动争议,原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张转性仲裁申请确已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请期限为由,对其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因本案并未在实体上判决要求卢氏县矿产开发公司承担责任,故申请人要求卢氏县国土资源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申请人张转性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转性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主臣审判员 薛 曙审判员 刘亚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振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