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323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贞丰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贞丰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2323行初23号公益诉讼人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贞丰县珉谷街道办金丰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3250096162829。法定代表人史顺宁,系该院检察长。委托代理人周常柏,系该院副检察长。委托代理人王萍,系该院员额检察官。被告贞丰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贞丰县永丰街道办事处富民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3250096160479。法定代表人王晓东,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秀忠,系该局副局长。公益诉讼人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贞丰县检察院”)诉被告贞丰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贞丰县国土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益诉讼人贞丰县检察院委托代理人周常柏、王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贞丰县国土局委托代理人黄秀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益诉讼人贞丰县检察院诉称,公益诉讼人在履职中发现,2011年8月30日,贞丰县国土局与贵州益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荣房地产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该局向益荣房地产公司出让面积776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总价款为1630万元。出让款分两期支付,第一期815万元,缴纳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之前;第二期815万元,缴纳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之前。合同签订后,益荣房地产公司向贞丰县国土局缴纳土地出让价款1215万元,余款415万元至今未付。2014年3月18日、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2月15日、2015年2月4日、2015年6月9日,贞丰县国土局多次向益荣房地产公司下达催缴土地出让款的通知,催促益荣房地产公司尽快缴纳所欠土地出让价款。2016年2月8日,贞丰县国土局将益荣房地产公司起诉至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贞丰县国土局的起诉。至今,贞丰县国土局仍未采取有效措施收回益荣房地产公司所欠的国有土地出让价款415万元。2017年1月12日,公益诉讼人向贞丰县国土局发出诉前程序检察建议书,建议贞丰县国土局依法履行职责,采取有效措施追缴益荣房地产公司欠缴的土地出让金415万元。2017年2月10日,贞丰县国土局作出《关于追缴贵州益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土地出让价款履职情况的回复》,称“对于贵州益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缴土地出让价款情况,正处于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准备阶段。”经公益诉讼人调查回访,贞丰县国土局至今未采取有效措施足额追缴国有土地出让价款,国家利益仍然处于受侵害的状态。公益诉讼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严格履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确保将应缴纳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对未按照缴款通知书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国土资源局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完善制度规定,对违规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应予收回和注销,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等法律法规之规定,贞丰县国土局负有对所辖区域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的土地出让金进行收缴的法定职责,但是从2012年至今贞丰县国土局未积极履行职责,造成415万元土地出让金未收归国库,致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为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实施方案》的规定,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确认贞丰县国土局对益荣房地产公司欠缴土地出让金行为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2、请求判令贞丰县国土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追缴益荣房地产公司欠缴的土地出让金。公益诉讼人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关于提请批准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拟对贞丰县国土资源局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请示》的批复、贞丰县检察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贞丰县检察院作为本案公益诉讼人主体合法,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贞丰县国土局质证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缴款收据七份、贞丰县国土局催款通知六份,证明贞丰县国土局与益荣房地产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情况及欠缴土地出让价款情况。被告贞丰县国土局质证无异议。第三组证据:立案决定书、贞丰县检察院《检察建议书》、送达回证、贞丰县国土局关于追缴益荣房地产公司所欠土地出让价款履职情况的回复、关于益荣房地产公司欠缴土地出让金情况说明、土地出让交接书、贞丰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说明一份,证明公益诉讼人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益荣房地产公司欠缴土地出让金415万元后,向被告发出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督促其履行职责,并在一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回复公益诉讼人,回复中称关于益荣房地产公司欠缴的415万土地出让金正处于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准备阶段。但经向贞丰县人民法院查询,被告仍未申请强制执行,仍存在怠于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形,地块编号为:2010-6-1的土地已交付益荣房地产公司使用,致国家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的状态。被告贞丰县国土局质证无异议。被告贞丰县国土局辩称,贞丰县国土局于2011年8月30日与益荣房地产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对该公司欠缴的415万元土地出让金及违约金,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2月15日、2015年2月4日、2015年6月9日向该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在多次催缴没有效果的情况下,于2016年8月向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益荣房地产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及违约金。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黔23民初163号民事裁定书,贞丰县国土局于2016年11月收到该裁定书,裁定书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贞丰国土局的起诉。收到裁定书后,经向中级人民法院咨询,被告知应当依照行政强制程序处理。随后,经查询相关法律法规,准备对益荣房地产公司作出《征收土地出让金决定书》。因作出该征收决定前,应当将拟处理决定告知益荣公司。为此,贞丰县国土局于2017年3月24日制作《贞丰县国土资源行政处理告知书》,在向益荣房地产公司送达该告知书时,因益荣房地产公司相关股东发生民事纠纷,该公司的原办公住所已没有工作人员,不知道公司负责人何宝荣的地址,电话号码已更换,无法送达。在准备公告送达的过程中,获知何宝荣的联系方式,于2017年5月9日将《贞丰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理告知书》送达给何宝荣。待陈述和申辩期届满,便向益荣房地产公司送达《贞丰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书》,决定书生效后便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期间,收到了本案的应诉通知书。综上,贞丰县国土局有怠于履行职责的事实,但已经履行了向益荣房地产公司追缴欠缴的土地出让金的职责,只是在履行职责中存在瑕疵,属于未能完全履职,违法情节轻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公益诉讼人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公益诉讼人贞丰县检察院质证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费票据,证明贞丰县国土局与益荣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及该公司交纳土地出让金1215万元,尚欠415万元的情况。公益诉讼人贞丰县检察院质证无异议。第三组证据:催款通知书六份,证明被告向益荣房地产公司送达六份催款通知书的事实。公益诉讼人贞丰县检察院质证无异议。第四组证据: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3民初16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履职的情况。公益诉讼人贞丰县检察院质证无异议。第五组证据:贞国土行告字(2017)3号《贞丰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理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贞国土征决字(2017)1号《贞丰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为追缴土地出让金采取的措施。公益诉讼人贞丰县检察院质证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所出示证据均未提出否定的质证意见。经过对本案证据全面、客观和公正的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本案事实之间有证明关系,证据的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清楚,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双方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8月30日,被告贞丰县国土局与益荣房地产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将宗地编号为2010-6-1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益荣房地产公司,该宗地坐落于贞丰县珉谷镇建设路、永丰大道,面积为7766平方米,出让价款为1630万元。合同约定出让人在2012年6月30日前将土地交付给受让人,出让价款分两期支付:2011年9月30日前支付815万元、2012年8月30日前支付815万元。合同签订后,益荣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10月14日交款500万元、2011年10月28日交款310万元、2012年3月26日交款5万元。2013年2月25日,贞丰县国土局将土地交付给益荣房地产公司用于商品房建设。贞丰县国土局分别于2013年12月24日、2014年3月18日、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2月15日、2015年2月4日、2015年6月10日6次向益荣房地产公司发出催缴土地出让价款的通知,益荣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交款200万元、2015年5月11日交款50万元、2015年6月29日交款150万元,益荣房地产公司缴纳土地出让款共计1215万元。2016年8月2日,贞丰县国土局向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益荣房地产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及违约金,后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黔23民初163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贞丰县国土局的起诉。2017年1月12日,贞丰县检察院向贞丰县国土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贞丰县国土局追缴益荣房地产公司未缴纳的土地出让金415万元,并于一个月内将履职情况回复贞丰县检察院。2017年2月10日,贞丰县国土局回复称对该款的追缴,正处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准备阶段。后经公益诉讼人调查回访,贞丰县国土局未采取有效措施追缴剩余的国有土地出让金,故于2017年5月8日向我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另查明,2017年5月9日,贞丰县国土局向益荣房地产公司发出《行政处理告知书》,向该公司告知拟作出征收土地出让金415万元和违约金1065.35万元的决定,并于2017年5月16日向益荣房地产公司发出《征收决定书》,要求该公司十日内将土地出让金415万元及违约金1065.35万元缴纳国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终止等情况;……(六)土地有偿使用费和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等费用的收费、适用情况;……(九)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第七条“省、州、市、县、特区人民政府及地区行署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出让工作,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的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的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土地出让收入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征收的要求,被告贞丰县国土局是贞丰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贞丰县行政区域内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负责具体征收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贞丰县国土局于2013年2月25日将本案涉及的国有建设用地交付益荣房地产公司使用,但益荣房地产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土地出让金,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被告贞丰县国土局向益荣房地产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后追缴到部分土地出让金,益荣房地产公司最后一笔土地出让金的交款时间为2015年6月29日,但被告贞丰县国土局于2016年8月2日才采取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措施来追缴剩余土地出让金,该诉请被依法驳回后至公益诉讼人向被告发出检察建议后一个月内被告仍未能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完全履行其征收土地出让金的职责,造成国家利益受到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的规定,公益诉讼人贞丰县检察院诉请确认贞丰县国土局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公益诉讼人提出检察建议后至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向益荣公司发出《行政处理告知书》和《征收决定书》,积极履行了部分职责,但至庭审之时本案的土地出让金仍未完全追缴入库,为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被告应当继续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其监督管理职能,向益荣房地产公司追缴土地出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规定,对公益诉讼人请求判令贞丰县国土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追缴益荣房地产公司欠缴的土地出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贞丰县国土资源局对贵州益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出让金征收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二、被告贞丰县国土资源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依法继续履行追缴贵州益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交纳的土地出让金的职责。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和风审 判 员  李畅君人民陪审员  杜昌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镇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