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刑更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赵玉会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玉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15刑更625号罪犯赵玉会,男,1963年2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山东省聊城监狱服刑。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8日作出(2007)高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玉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与其他五被告人对赔偿总额74143.1元(未履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8月17日、2014年6月30日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刑一年,刑期至2018年1月31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于2017年6月1日提出鲁聊狱减建字[2017]第261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并附罪犯悔改��明、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奖励七次。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结合其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玉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7年6月30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于景涛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