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曾海连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海连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刑初1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海连,女,1983年10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青田县,现住浙江省青田县。2017年2月2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海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冠道、助理检察员钟雷贝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海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曾海连多次在其位于浙江省青田县鹤城街道新建岭桐树园巷8号6楼的出租房内容留夏某、王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曾海连在青田县鹤城街道新建岭桐树园巷8号6楼出租房内容留夏某、厉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7年1月27日晚,被告人曾海连在青田县鹤城街道新建岭桐树园巷8号6楼出租房内容留夏某及夏某两个朋友(身份待查)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7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曾海连在青田县鹤城街道新建岭桐树园巷8号6楼出租房内容留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7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曾海连在青田县鹤城街道新建岭桐树园巷8号6楼出租房内容留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2017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曾海连在青田县鹤城街道新建岭桐树园巷8号6楼出租房内容留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海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手机一部,被告人曾海连的身份证明、侦查终结报告、扣押清单、青公(温)行罚决字(2017)第10072、10073、10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夏某、厉某、徐某、王某、洪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检查照片、人身检查笔录、检查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海连在其租住房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海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海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永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潘文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