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1民初1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湖县惠通纺织有限公司、张来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惠通纺织有限公司,张来军,冀春芳,张旭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1582号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健康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程明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晨阳、丁传骎,该公司职工。被告:金湖县惠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大兴工业园区三期19幢。法定代表人:高卫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来军,男,1964年2月25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冀春芳,女,1970年5月26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张旭,男,1992年5月31日生,汉族,住金湖县。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湖县惠通纺织有限公司、张来军、冀春芳、张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晨阳、丁传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湖县惠通纺织有限公司、张来军、冀春芳、张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湖县惠通纺织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1.364%计算,2015年9月1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根据约定的年利率15.9096%计算;截止2017年4月25日,本金未归还过,利息归还过29385.10元);2、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金湖县惠通纺织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设备拍卖、变卖价款在5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张来军、冀春芳、张旭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四位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金湖县惠通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用其所有的设备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张来军、冀春芳、张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过利息29385.10元,本金500000元及下欠利息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金湖县惠通纺织有限公司、张来军、冀春芳、张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金湖县惠通纺织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金湖县惠通纺织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详见金价证字(2013)051号设备抵押清单〕作抵押,为其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0元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被告每次提款的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逾期利息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算,保证期间为二年。同日,双方对所抵押的机器设备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取得苏H8-002014-097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登记债权数额为500000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金湖县惠通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立借款借据,原告向其发放了贷款500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日期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年利率11.364%,按月结息。2015年8月21日,被告张来军、冀春芳、张旭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金湖县惠通纺织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仅归还利息29385.10元,本金500000元及下欠利息未能按约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湖县惠通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已向被告金湖县惠通纺织有限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金湖县惠通纺织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金湖县惠通纺织有限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500000元。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时,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物依法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登记的债权数额5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来军、冀春芳、张旭自愿为被告金湖县惠通纺织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于涉案的借款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结合本案,金湖县惠通纺织有限公司以自己的房地产进行抵押担保,又有被告张来军、冀春芳、张旭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但双方未约定实现担保权利的先后顺序,属于约定不明,故原告应当先就金湖县惠通纺织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地产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来军、冀春芳、张旭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湖县惠通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按年利率11.364%计算;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5.9096%计算;被告履行义务时,应扣除已归还的利息29385.10元)。二、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金湖县惠通纺织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详见金价证字(2013)051号设备抵押清单〕折价或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在5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来军、冀春芳、张旭对被告金湖县惠通纺织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在被告金湖县惠通纺织有限公司以上述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权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正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