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民初4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丁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4944号原告:丁帅,男,汉族,1990年8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张建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地址: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负责人:俞海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连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号。原告丁帅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建博、被告代理人杨连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花园路支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05月15日18时,祝传东驾驶豫N×××××∕豫NAK**挂,在商丘市关红绿灯卸货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豫NAK**挂车侧翻。豫NAK**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事故发生后,就赔偿一事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595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主体不符,保险单明确约定受益人为第三人工行花园路支行,应当由受益人进行主张权利,本案丁帅既不是保险合同受益人也不是合同的被保险人,丁帅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本案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商丘百泰评估资产有限公司进行的车辆修复价格评估报告,程序上违法,我方并未收到法院通知参与评估的通知书,也未收到价格评估报告;3、本次事故未由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无法证明事故的客观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05月15日18时,祝传东驾驶豫N×××××∕豫NAK**挂,在商丘市关红绿灯卸货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豫NAK**挂车侧翻,造成豫NAK**挂毁损。豫NAK**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8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为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工行花园路支行。豫NAK**挂号车的实际车主为丁帅。经本院委托商丘百泰评估资产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作出商泰评报字[2017]第06-01-04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豫NAK**挂号车的损失价值为549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因施救车辆支出施救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丁帅身份证、挂靠协议书、现场查勘记录、豫NAK**挂号行车证及营运证,祝传东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施救费发票、商泰评报字[2017]第06-01-04号价格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原告丁帅为实际车主,其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原告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现场查勘记录,该记录明确记载了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驾驶员及车辆信息和发生侧翻事故的情况,以及单方事故,无需报警等且被告对该查勘记录并无异议,被告认为没有交警部门的证明,事故发生不客观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商泰评报字[2017]第06-01-04号价格评估报告经本院委托鉴定,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4900元。对于施救费3000元,原告提供了施救单位的正规发票,被告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施救费存在不必要、不合理的情况,对于施救费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500元是为查明本案车损情况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持。被告答辩称,本案第三人工行花园路支行是保险单约定的受益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被告抗辩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受益人”的概念仅存在于我国保险法第18条第3款规定的人身保险合同中,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不存在受益人的概念,而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合同中关于受益人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一受益人”的概念、内容及相关法律后果进行提示和明确告知,不能确认“第一受益人”即为取得保险金请求权的原告人。二、第三人工行花园路支行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第三人对保险标的享有的权利为抵押权,本案中涉案车辆豫NAK**挂已经修复,其抵押价值并没有实际减少,其对保险赔偿金不享保险利益。另外,根据保险补偿原则,只有享有保险利益的人才有可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到损害,才有权获得保险赔偿金。本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受益人第三人的利益并未受到损害,当然也不应该取得保险赔偿金。三、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若发生保险事故导致抵押财产毁损或灭失,因毁损或灭失所得的保险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这意味着借款人取得的保险金仍要作为担保银行债权实现的抵押财产,银行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本案中已通知第三人工行花园路支行参加诉讼,其认为其抵押权受损可以及时行使权利,以保障其权益不受影响。综上所述,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丁帅保险金59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丁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丽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