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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2行审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扬中市高强节能桥架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扬中市高强节能桥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182行审第100号申请人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扬中市英雄路15号。法定代表人周春林。委托代理人刘巍。委托代理人施丽娟。被申请人扬中市高强节能桥架有限公司,注册地扬中市三茅街道中华村,现住所地扬中市八桥镇幸福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汤加春。2016年3月11日,申请人接劳动者投诉反映被申请人拖欠张传忍等3名职工工资报酬。2016年3月15日,申请人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对被申请人工资支付情况进行检查。经查,被申请人未按规定支付张传忍等3名劳动者2015年9月份-2016年1月份工资余额37500元。2016年4月21日,申请人依法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扬人社察令字[2016]第64号),责令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6日前支付张传忍等3名劳动者2015年9月份-2016年1月份工资余额37500元,并将改正情况以书面形式报申请人。被申请未按限期改正指令书的要求改正。2016年5月13日,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理决定书”(扬人社行理字[2016]第4号),责令被申请人立即支付张传忍等3名劳动者2015年9月份-2016年1月份工资余额37500元,另支付上述劳动者赔偿金18750元(工资报酬的50%),合计人民币56250元。被申请人未按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履行。2016年5月20日,申请人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扬人社察告字[2016]第4号),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2016年5月26日,申请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和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扬人社行罚字[2016]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18000元。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人于2017年1月9日催告被申请人履行义务。被申请人既未陈述和申辩,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故申请人于2016年6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缴纳罚款人民币18000元及加处罚款18000元,合计360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进行书面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所提供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的扬人社行罚字[2016]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加处罚款,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春华审判员  张中平审判员  王祥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倪莉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