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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3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范有良与被告范海莉、贺某甲、贺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有良,范海莉,贺某甲,贺某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214号原告:范有良,男,生于1974年,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范海莉,女,生于1982年,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范阳,男,汉族,生于1986年,住四川省邻水县,系被告范海莉之弟。被告:贺某甲,女,生于2008年,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贺某乙,女,生于2010年,汉族,住四川省邻水。被告贺某甲、贺某乙法定代理人:范海莉,女,生于1982年,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系贺某甲、贺某乙之母。原告范有良与被告范海莉、贺某甲、贺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需要进行笔迹鉴定,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有良、被告范海莉及委托代理人范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甲、贺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范海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有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三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792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范海莉与贺富勤系夫妻关系,贺富勤生前在邻水县观音桥镇擂鼓坪村开办金猪养殖场。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贺富勤在原告范有良处购买生猪饲料,累计欠原告范有良饲料款116426元后,贺富勤仅支付了部分饲料款。截止2016年2月20日,贺富勤还欠原告范有良饲料款79200元未付,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范有良饲料款79200元,大写柒万玖仟贰佰整。备注2013年10月份前欠饲料款。欠款人.2016.2.20贺富勤。”2016年农历十月初三,贺富勤因病死亡,贺富勤生前经营金猪养殖场所欠饲料款79200元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无果。贺富勤欠原告范有良饲料款系被告范海莉与贺富勤的共同债务,被告范海莉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同时,被告贺某甲、贺某乙作为贺富勤的遗产继承人,依法也应当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贺富勤债务的义务。为维护其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害,依照法律规定,原告诉来法院,望依法判决。被告范海莉辩称,贺富勤虽与被告范海莉是夫妻关系,但范海莉对贺富勤生前在外欠债的情况不清楚,对原告所主张的欠债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范有良持有的欠条和货单作为欠款依据有异议,理由如下:1.欠条内容与签名字迹不是一个人;2.欠条上仅有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姓名,无其他身份信息;欠条格式不符合规定;3.欠条上“贺富勤”三字与提货单上“贺富勤”三字字体相差大,不能证明系同一人所签;4.提货单仅是买卖货物的依据,且提货单是白条,不能作为证据;5.欠条未注明是欠款,也未说明提货的详细地址详细商家;6.欠条上的欠款数额与提货单上的数额相差巨大;7.饲料款在2013年就已欠下,已过有效期;欠条在2016年2月写下,贺富勤2016年农历10月才死,原告未在贺富勤生前起诉而是现在才起诉,起诉时间不合理;8.欠条所用纸张为草稿纸,有可能是原告范有良拾得贺富勤签名的空白纸张写成的欠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原告范有良、被告范海莉、贺某甲、贺某乙以及范海莉丈夫贺富勤身份信息,贺富勤与范海莉结婚登记信息,邻水县观音桥镇擂鼓坪村村委会出具的贺富勤死亡证明,范有良经营饲料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示的送货单5张及一张欠条,用以证明被告丈夫生前欠原告饲料款79200元的事实。5张送货单均有编码、日期、货品名称、金额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名等内容,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名均为“贺富勤”;欠条载明“今欠到范有良饲料款79200元,大写柒万玖仟贰佰整。备注2013年10月份前欠饲料款。欠款人.2016.2.20贺富勤。”该欠条用笔记本纸书写,内容及落款日期、欠款人签名间距正常、纸张基本完整。原告陈述该欠条的内容系经贺富勤同意后由原告书写,贺富勤亲笔签名。被告对该送货单及欠条予以否认。因被告方对欠条上贺富勤的签名及欠款真实性有异议,故原告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欠条及其中一张送货单上贺富勤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在被告不提供鉴定样本的情况下,经原告申请,并经被告同意,本院调取了被告丈夫贺富勤加入邻水县沼气协会时提交的申请书原件中贺富勤本人的签名字迹作为样本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出示的欠条和其中一张送货单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7年6月6日做出鉴定意见:1.落款日期为“2016.2.20”、欠款金额为“79200元”的欠条上欠款人处“贺富勤”署名字迹与送检的同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2.日期为“2013年7月27日”、号码为“1252439”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的“贺富勤”署名字迹与送检的同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鉴定结果出来后,被告范海莉对欠条上的内容不是贺富勤亲笔写,对欠款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本院认为,欠条内容及落款日期、欠款人签名间距正常、纸张基本完整,欠条与送货单能够相互印证,且签名均与鉴定样本一致,均为“贺富勤”所写,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及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以欠条内容非欠款人所写来否认欠款的成立,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鉴定样本不能确定是贺富勤所写,以此否认欠饲料款的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范海莉作为长期与贺富勤一起生活的人,对贺富勤的生活及对外交往比原告更为熟悉,提供贺富勤签名的书证作为鉴定样本更为方便,在其不提供鉴定样本的情况下,原告才申请调取被告丈夫贺富勤加入邻水县沼气协会时提交的申请书原件中贺富勤本人的签名字迹作为样本进行鉴定。鉴定前,被告范海莉也予以了认可。该鉴定样本,是被告丈夫贺富勤加入邻水县沼气协会时提交的申请书原件,在邻水县农业局下属机构沼气协会保管,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怀疑该样本是否为其丈夫书写,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将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样本不是其丈夫所写,其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海莉出示的指纹和光碟,证明原告提供的欠条不真实,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被告提出的其他质疑理由,均不足以推翻欠饲料款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范海莉与贺富勤系夫妻关系,贺富勤生前在邻水县观音桥镇擂鼓坪村开办金猪养殖场。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贺富勤在原告范有良处购买生猪饲料。2016年2月20日,经结算,贺富勤下欠原告范有良饲料款79200元未付,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6年农历十月,贺富勤因病死亡。事后,原告向被告范海莉催要欠款,被告拒付。同时查明,被告范海莉与贺富勤生育两个子女:贺某甲、贺某乙,即本案另两个被告。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范海莉丈夫贺富勤经营生猪养殖场期间,向原告购买饲料,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范海莉丈夫欠下货款并出具欠条,理应按其约定付清款项。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因此,被告范海莉丈夫应当依法付清原告货款,但被告范海莉丈夫因病死亡,该笔债务依法应当由被告范海莉承担起偿还义务。因为,被告范海莉与贺富勤是夫妻关系,贺富勤购买饲料和欠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对该79200元欠款,应视为被告范海莉与贺富勤的共同债务,因贺富勤已死亡,被告范海莉依法应予偿还。被告范海莉辩称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自己对欠款情况不清楚,该欠款不应由自己偿还,理由不成立。被告贺某甲、贺某乙作为贺富勤与范海莉的子女,享有贺富勤死亡后遗产继承权,依照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对被告范海莉声明贺某甲、贺某乙放弃继承权一事,由于贺某甲、贺某乙系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放弃继承权有损未成年人的权利,其声明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本院不予认定。因此,被告贺某甲、贺某乙应当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范有良请求被告范海莉、贺某甲、贺某乙偿还79200元欠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范海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有良饲料款79200元,被告贺某甲、贺某乙在继承贺富勤遗产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范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鉴定费2000元,诉讼保全费870元,共计4650元,由被告范海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良峰人民陪审员  王全芬人民陪审员  李真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姚超文书 记 员  冯 缘书 记 员  谌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