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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2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李登良等与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李登良,宋振勉,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衡水悦泽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2097号原告: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滨湖新区彭杜乡南王庄,组织机构代码:769210957-0。法定代表人:李登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远,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登良,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远,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振勉,女,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远,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邑县冀衡循环工业园冀衡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55768495-6。法定代表人:刘英领,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衡水悦泽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滏阳四路东侧、新区七路北侧ZB-0001号6幢1-5层,组织机构代码:69586326-6。法定代表人:刘英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通公司)、李登良、宋振勉与被告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泽公司)、衡水悦泽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泽公司)因追偿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冀通公司、李登良、宋振勉的委托代理人宋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泽公司、被告悦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通公司诉称:被告万泽公司向郝国臣、衡水燕赵蓝天典当有限公司借款1070万元,三原告为被告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因其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郝国臣、衡水燕赵蓝天典当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现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景民二初字第576、577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作为担保人已替被告万泽公司偿还334.863267万元,被告悦泽公司与被告万泽公司系共同投资,共同经营,且被告悦泽公司同意替被告万泽公司偿还债务,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提偿还借款334.863267万元。被告万泽公司、悦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三原告主张的承担保证责任的具体情况为:冀通公司共计偿还2893808.8元,李登良共计偿还248273.87元,宋振勉共计偿还206550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万泽公司向案外人郝国臣、衡水燕赵蓝天典当有限公司借款,原告冀通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即三原告与被告万泽公司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相关判决也明确确定原告冀通公司对被告万泽公司向案外人郝国臣、衡水燕赵蓝天典当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现三原告代偿部分欠款后,主张被告万泽公司偿还代其偿还借款,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悦泽公司与被告万泽公司出具声明,同意被告万泽公司的债权人收取被告悦泽公司所持有的有关业务单位的债权,故原告主张被告悦泽公司与被告万泽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应予支持。被告万泽公司、悦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衡水悦泽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追偿担保款289.38088万元,给付原告李登良追偿担保款24.827387元,给付原告宋振勉追偿担保款20.655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95元,由被告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衡水悦泽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庆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