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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铁谷、赵玉春等与刘国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铁谷,赵玉春,刘国富,苏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30号原告:赵铁谷,男,生于1982年7月7日,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原告:赵玉春,女,汉族,生于1979年6月10日,汉族,住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杰、张芝芹(实习律师),河南明辨(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国富,男,生于1973年10月16日,汉族,住商水县。被告:苏望,男,生于1983年7月16日,汉族,住商水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凯锋,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阳阳,代少华,河南省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男,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乾坤,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珂,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英伟,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赵铁谷、赵玉春诉被告刘国富、苏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周口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6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日11时50分,在省道206线、南环路口南500米处,被告刘国富驾驶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赵铁谷驾驶的LU9097号小型轿车相撞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苏望驾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与赵铁谷驾驶的轿车追尾,造成刘国富、赵铁谷、乘车人翟小得、赵玉春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国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铁谷、翟小得、赵玉春无责任。另查明,豫P×××××号货车在大地保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在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投有商业险,豫P×××××号客车在阳光保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苏望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只应承担追尾责任。被告刘国富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大地保险周口支公司辩称:被告刘国富如果提供有合法的驾驶手续,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的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本次事故中的有责车辆及无责车辆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在确认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且符合我公司的理赔条件,原告提供合理合法证据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内按事故责任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申请重新评估,但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施救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被告阳光保险周口支公司辩称:由于肇事车辆未依法年检,根据道路交通法规定未年检车辆或年检不合格车辆不得行驶上路,为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1日11时50分,在省道206线、南环路口南500米处,被告刘国富驾驶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赵铁谷驾驶的LU9097号小型轿车相撞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苏望驾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与赵铁谷驾驶的轿车追尾,造成刘国富、赵铁谷、乘车人翟小得、赵玉春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国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铁谷、翟小得、赵玉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玉春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3832.22元,交通费300元,原告赵铁谷的车辆经河南省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56128元。豫P×××××号货车在大地保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投有商业险,豫P×××××号轿车在阳光保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赵玉春是农村户口。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7元/年。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的答辩、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由于肇事车辆均购买有不同险种的保险,其应该承担的责任首先应该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根据事故责任进行赔偿。根据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刘国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酌定承担事故的70%的责任,被告苏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酌定承担事故的30%的责任。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苏望驾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未进行年检,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一事于法无据,车辆未年检,可有车辆管理单位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保险公司仍应进行赔偿。庭审中,保险公司虽对车辆评估报告申请重新评估,但不缴纳评估费用,视为不申请评估。原告赵玉春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832.22元,误工费、护理费各96元(11697元÷365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为90元(30元×3天),交通费300元,共计4504.22元。原告赵铁谷的经济损失:车辆损失56128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5912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玉春各项经济损失4504.22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铁谷车辆损失2000元;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铁谷车辆损失2000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铁谷车辆损失36489.6(56128元-2000元-2000元)×70%;五、被告苏望赔偿原告赵铁谷车辆损失15638.4元(56128元-36489.6元);六、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元,减半收取712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712元,被告刘国富负担2500元,被告苏望负担1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艳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聂聪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