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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光文与芦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文,芦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83号原告:李光文,男,汉族,1959年9月15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再福,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峰,男,汉族,1988年2月20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负责人:邵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盛男,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光文与被告芦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再福,被告芦峰,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盛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光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先由人保财险对原告的经济损失229105.11元(其中医疗费11343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护理费10873.80元、鉴定费408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误工费255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6000元)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芦峰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29日,李光文在路上行走,被芦峰驾驶的吉AS98**号小型客车撞伤,伤后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救治,该事故导致李光文左膝关节胫骨平台骨折,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芦峰负事故全部责任,现李光文已经出院。李光文认为由于芦峰的过失致使交通事故发生,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责任,人保财险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该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芦峰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各项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投保商业险就是为了发生事故时有保障,投保时人保财险未对理赔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所有责任均应有保险公司承担。人保财险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交强险的1万元医疗费我公司已垫付;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我公司仅对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费用根据原告举证在质证阶段说明;3、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及停发工资证明,不能证实其损失真是存在,且误工费计算方式有误。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11时00分许,芦峰驾驶车牌号吉AS98**号本田牌小型客车,沿长春市通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树勋街左转弯时,其车左前部与树勋街由北向南行走到人行横道的行人李光文相接触,致李光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认定:芦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光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光文被长春急救中心送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救治。发生急救费204元、门诊费用859.50元,后转入该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住院费99216.89元,其中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给付医疗费1万元。诉讼过程中经李光文申请,本院委托,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信司鉴中心[2017]法医临鉴字021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一)李光文左胫骨平台骨折,其损伤后果为十级伤残。(二)李光文本次外伤后误工期180日为宜;护理期90日为宜;营养期60日为宜。(三)李光文本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3万元。此次鉴定,李光文花费门诊费152元、鉴定费4080元。另,伤残评定时李光文57岁,非农业户口。另查,吉AS98**号本田牌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芦峰,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另李光文为主张权利,雇佣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赔偿主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芦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芦峰应当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但芦峰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对李光文合理的赔偿数额应当由人保财险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如有不足部分由芦峰负担。关于人保财险提出律师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是理赔范围一节,因其无法证明对免责条款已经给投保人芦峰进行了提示说明及告知,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赔偿数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医疗费:对于急救费204元、门诊费用859.50元、住院费99216.89元、鉴定门诊复查费152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共计113432.79元,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应予保护。关于人保财险提出的应当在医保用药范围内保护一节,因医疗费系李光文实际支出,且人保财险并未对医疗费合理性提出鉴定申请,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病历记载,李光文因伤住院共计14天,故应当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天=1400元;(三)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李光文此次外伤护理期限90日为宜,对护理费120.82元/天×90天=10873.80元予以保护;(四)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光文此次外伤已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其城镇居民身份及年龄,故应当保护残疾赔偿金24900.86元/年×20年×10%=49801.72元;(五)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李光文误工期限为180日,但其于2017年3月25日评定为十级伤残。故误工期限应当自2016年9月29日(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2017年3月24日(定残前一日)共计177天,按照居民服务业应为120.82元/天×177天=21385.14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李光文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按照李光文的伤残等级及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其主张应予保护;(七)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李光文的营养期限为60日,故其营养费应为60天×100元/天=6000元;(八)鉴定费:李光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审理过程中委托进行鉴定花费4080元,应当予以保护;(九)律师代理费:李光文为主张权利委托律师花费律师费8000元。因该项费用系李光文为主张损害赔偿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且结合李光文诉讼请求及保护比例,律师收费均符合吉林省司法厅收费标准,故应当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光文医疗费10000元(已给付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光文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1385.14元、护理费10873.80元,以上共计92060.6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光文(医疗费10343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408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以上共计122912.79元。三、驳回李光文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1元,由李光文负担16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2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蕾代理审判员  王丛强人民陪审员  曲秀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