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72执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谭伟军、冼就银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伟军,冼就银,陈日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海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72执279号申请执行人:谭伟军,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被执行人:冼就银,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被执行人:陈日梅,女,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申请执行人谭伟军与被执行人冼就银、陈日梅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桂72民初1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金额为386913元。执行中,本院在另案拍卖了被执行人陈日梅名下的“桂防渔00878”号渔船,申请执行人受偿5455.71元。陈日梅名下的“桂防渔00878”号渔船、冼就银名下的“桂钦渔22028”号渔船的柴油补贴款亦被本院另案冻结,但因该款尚未发放无法执行;“桂钦渔22028”号渔船因具体位置不明而不具备执行条件。此外,本院经向金融机构、车辆及房地产登记部门等单位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被执行人陈日梅名下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且已被其他法院查封、轮候查封。现本案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中伟审 判 员  谢媛媛代理审判员  朱世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