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02民初9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周其英与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其英,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9823号原告:周其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宣瑾。被告:王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卓。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原告周其英诉被告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其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宣瑾、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998.4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13日,在运河路与马陵路交叉路口,被告王伟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撞到步行的原告,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宿迁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总计26969.45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支付10000元。苏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和事故事实无异议,苏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诊断证明有异议,因为伤者住院一次,出院时候只能开一个诊断证明,而伤者开具了两份诊断证明,且处理意见不一致;血站的收据有异议,医院治疗没有说明需要外购血浆,且原告采购的血浆不在医院的费用明细清单内;原告医疗费明细清单内有××无直接关联的药,需要扣除;对于宿迁市华健医疗器械经营部开具的发票,项目中未说明具体物件,且与开始保险公司对于诊断证明提出异议,所以对该发票直接否定;对于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前期被告公司前往原告家中调查取证,原告行走活动恢复良好,与鉴定结果不相符合;对护理人员有异议,原告不能提供护理人员是其儿子长期护理的证明,护理费建议按照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医疗费以实际发票具体金额为准,应扣除被告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且应扣除与治疗该病无直接关系的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10元/天,按照鉴定结果180天计算;交通费以住院期间计算,10元/天;护理费以70元/天计算150天;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待重新鉴定后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残疾辅助器具不予给付;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提出护理和营养期限是以住院天数加上鉴定结果,按照鉴定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说明,应以伤后累计计算。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同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宿交事认字2016第[32130420165009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一致。苏N×××××号小型轿车投保情况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所述一致。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宿迁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当日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于2016年8月4日出院,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总计26969.45元,其中包含外购血浆的费用8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王伟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周其英右股骨颈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周其英护理期以150日为宜,营养期以180日为宜,定残时间为2017年2月10日。另查明,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其权益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周其英与被告王伟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其英受伤,原告的合理损失有权要求赔偿。结合事故责任划分及双方车辆驾驶情况,王伟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王伟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伟负担。原告购买血浆的费用,有出库单及缴款单相互印证,结合原告手术的事实,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未能提供证据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被告人民财保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其中载明的原告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系伤后累计期限。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明细清单内有××无直接关联的药应予扣除,但未能就具体无关联用药明细举证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周其英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合计26969.45元,有医疗费发票、出库单及缴款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96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本院支持1800元;4、交通费,本院支持220元;5、护理费,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支持16500元(110元/天*15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01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8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结合原告伤情、年龄,参考医嘱诊断,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94517.45元,扣除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支付的10000元,剩余84517.45元均在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其英84517.45元;二、驳回原告周其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394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954元,由被告王伟负担(被告王伟已支付原告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上诉请求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建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晓雨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