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103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田青青与张贵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张伟伟、新疆阿克苏地区强龙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青青,张贵福,张伟伟,新疆阿克苏地区强龙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103民初351号原告田青青,男,1992年出生。被告张贵福,男,1986年出生。被告张伟伟,男,1970年出生。被告新疆阿克苏地区强龙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阿克苏市乌喀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007108939072。法定代表人潘俊玲,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小龙,男,1988年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住所:阿克苏市塔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00929682282F。负责人孙碧红,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民,男,1968年出生。原告田青青与被告张贵福、张伟伟、新疆阿克苏地区强龙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强龙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青青、被告强龙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小龙、被告中华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贵福和被告张伟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青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86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7日13时10分许,被告张贵福驾驶车牌号为新N399**号重型货车沿16团向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迎宾路交汇十字路口处,遇原告驾驶新N7G1**号小型轿车沿16团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路口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张贵福、张伟伟未作答辩。强龙运输公司辩称,新N399**号车在中华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中华财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我公司定损,但由于交警大队出具的是交通事故证明,责任不明确,因此,我公司才没有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7日13时10分,田青青驾驶车牌号为新N7G1**号小型轿车,沿阿拉尔十六团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与向阳路交汇十字路口处,遇张贵福驾驶的车牌号为新N399**号重型货车沿向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路口路段处,田青青驾驶新N7G1**号小型轿车车头与新N399**号重型货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31日,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阿公交证字[2016]第77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双方说法不一致,路口红绿灯状态无法查清,且路口无监控录像,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田青青的财产损失为11106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新N399**号车实际车主是张伟伟,挂靠在强龙运输公司运营,该车在中华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定损单、保险代抄单、配件及修理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田青青的财产损失11106元,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剩余财产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综合考虑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认定张贵福承担50%的责任,田青青承担50%的责任。事故车辆新N399**号车在中华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华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田青青20**元。田青青的剩余赔偿款9106元(11106元-2000元),由张贵福与田青青按过错比例分担,即张贵福赔偿田青青45**元(9106元×50%),剩余损失由田青青自己承担。新N399**号车在中华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张贵福的赔偿款应由中华财险公司全额予以赔偿,即中华财险公司赔偿田青青45**元。综上所述,中华财险公司应赔偿田青青财产损失6553元(2000元+45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赔偿原告田青青财产损失65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田青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田青青负担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负担19元(与上述义务一同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会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南科特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