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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民终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兰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XX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XX分,方艳花,吴厚旺,吴某1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民终1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五里铺***号。法定代表人:李小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存文,甘肃同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分(又名XX芬),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艳花(又名方焱花),女,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厚旺,男,201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法定代理人:吴某1,系吴厚旺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1,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雄,蕲春县漕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兰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芬、方艳花、吴厚旺、吴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存文,被上诉人XX分与方艳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被上诉人吴厚旺的法定代理人吴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本公司对黄晶晶的死亡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3、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XX分、方艳花、吴厚旺、吴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小区廉租房电梯安装施工的安全责任由建设方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2、涉案小区廉租房电梯周围在案发当时不需要设置安全护栏或者安全警示标志;3、黄晶晶的死亡原因不明,属意外事件,与本公司之间没有因果关系;4、根据本公司与吴某1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和《安全协议》的约定,本公司不应为黄晶晶的死亡承担任何责任;5、电梯安装工程的施工个人,不需要安装资质,只具备上岗操作证即可。XX芬、方艳花辩称,事故发生在上诉人的工地,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电梯门虽然关闭,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没有完工之前,都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死者本身已经承担了50%的责任,上诉人将工程承包给个人本就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吴某1辩称,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系无效合同,吴某1作为个人,是不具备资质的,安装电梯所出现的责任应该由上诉人承担。XX芬、方艳花、吴厚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吴某1向XX芬、方艳花、吴厚旺赔偿因黄晶晶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85436元;2、依法判令兰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对XX芬、方艳花、吴厚旺因黄晶晶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吴某1和兰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芬、方艳花、吴厚旺亲属即本案遇难者黄晶晶系吴某1之妻,吴某1自2012年8月5日起为兰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安装电梯,双方订立《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安装人员由吴某1负责组织,各种资质证照由兰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提供,双方的合作是由兰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将电梯安装工程分批承包给吴某1,双方还签署“安全协议”,其协议内容主要涉及施工人员的安全作业。2013年6月,XX芬、方艳花、吴厚旺亲属黄晶晶从浙江绍兴前往兰州探亲,吴某1及其他安装工友住宿在兰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已安装电梯但未全部竣工的兰州市武都区廉租房五楼,该楼房电梯每层已安装电梯门,但梯井只有上下装置无门厢,梯井内无灯光。该楼房暂无其他人员居住,吴某1及其工友每天外出安装电梯均从该楼房梯井升降进出,进出后均将该门用钥匙锁好。2013年10月18日下午,吴某1及工友外出从事安装工作,XX芬、方艳花、吴厚旺亲属黄晶晶一人留在该楼五楼。吴某1及工友下午下班后,先回的工友打开一楼电梯井门,发现黄晶晶躺在电梯井里,身上有血,当即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甘肃省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颅脑损伤,入院时呼吸、心跳停止。又查,受害人黄晶晶生前在浙江绍兴打工,其生前生有一个儿子吴厚旺,生于2011年1月15日;其父亲XX芬,生于1962年9月12日,其母亲方艳花生于1962年7月7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电梯井口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安全警示标志设置的规定》要求电梯井口应设置的安全警示标志为“禁止入内,当心坠落”,且应采用坚固耐用的材料制成,设置高度尽量与人眼视线高度一致。吴某1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在未完工的施工现场设置符合要求的警示标志。吴某1的上述过错是导致受害人黄晶晶遭遇不幸的原因之一,理应进行赔偿。兰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电梯安装、保养、改造、维护企业,明知电梯安装作为特种行业,必须由有施工资质的企业组织安装施工,但却将安装工程承包给吴某1个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兰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对该安装工程的发包,其对该安装工程的安全生产应承担连带责任。黄晶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有基本的判断能力,其失足坠入电梯井遭遇不幸,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吴某1和兰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50%责任,吴某1和兰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承担5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此,吴某1和兰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各自承担25%的赔偿责任。XX芬、方艳花和吴厚旺提交了黄晶晶生前的经常居住地证明以及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证明,足以证明其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绍兴市,且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原审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于XX芬、方艳花和吴厚旺要求死亡赔偿金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要求,予以支持。XX芬、方艳花和吴厚旺因亲属黄晶晶死亡的损失和范围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757020元(37851元/年X20年);2、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2);3、被扶养人生活费186056元(23257元/年X(18-2岁)X0.5);4、交通费酌定1000元;共计963436元。XX芬、方艳花和吴厚旺因亲属黄晶晶死亡主张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酌定15000元。吴某1和兰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共应承担赔偿数额为496718元(963436元X0.5+15000元),即吴某1和兰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分别承担248359元。遂判决:一、吴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XX芬、方艳花、吴厚旺各项损失248359元;二、兰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XX芬、方艳花、吴厚旺各项损失248359元;三、驳回XX芬、方艳花、吴厚旺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兰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该公司与武都区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住保办)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小区电梯安全责任是由该住保办负责,以及安全护栏的设置主体也是住保办。经庭审质证,XX芬、方艳华认为该份证据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且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合同上也并没有约定系由住保办承担安全责任,即使有约定,也是双方内部约定,并不具备对外效力。吴某1、吴厚旺认为该合同并非原件,故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兰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复印件,并无原件核对,且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一、黄晶晶的死亡原因是什么。根据XX芬、方艳华在原审提交的医院门诊记录、死亡证明,可证实黄晶晶系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时,证人吴某2的出庭作证,亦能够证实黄晶晶死亡地点发生在未竣工的电梯井里。民事证据的采信系盖然性原则,并不要求证据的证明力达到绝对完善的程度,故本院认为,结合事故发生地的实际状况,可认定黄晶晶系失足坠入电梯井造成死亡。兰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上诉称黄晶晶的死亡原因不明,且属意外事件,并未举证证实其主张,故该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二、黄晶晶的死亡与兰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吴某1实施的电梯施工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地涉案小区的电梯安装工程尚未完工,而电梯井口系电梯安装施工现场的最危险部分,应当设置护栏或安全警示标志,因兰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吴某1在未完工的施工现场未予设置符合要求的安全警示标志,使黄晶晶未足够引起注意及防范,对其失足坠入电梯造成死亡的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兰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小区廉租房电梯周围在案发当时不需要设置安全护栏或者安全警示标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在施工场所设置警示标志系施工单位的职责,即使兰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与建设方之间签订合同约定事故安全责任由建设方负责,但该约定仅仅约束合同双方即该公司与建设方之间,对外并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兰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设置有效安全防护措施应由建设方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兰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将电梯安装工程部分发包给吴某1是否存在过错。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和第十七条第二款“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之规定,电梯属于特种设备,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而兰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作为有资质的电梯安装公司,仍将承包的部分电梯安装工程转包给吴某1个人而不是取得电梯安装工程许可的单位进行,故存在重大过错。兰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上诉称电梯安装工程的施工个人不需要安装资质,只具备上岗操作证即可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兰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2元,由兰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涂建锋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熊方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