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725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杨正秀、张杨、张敏、张波与被告赵本元、赵某1、赵某2、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秀,张杨,张敏,张波,赵本元,赵某1,李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5民初522号原告:杨正秀,女,生于1953年10月26日,汉族。原告:张杨,男,生于1974年12月29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交泰乡罗桥村*组,农民。原告:张敏,女,生于1980年8月19日,汉族。原告:张波,男,生于1982年8月3日,汉族。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波,梓潼县自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本元,男,生于1956年2月19日,汉族。被告:赵某1,男,生于2000年10月14日,汉族。法定代���人:赵某2,男,生于1977年10月16日,汉族。法定代理人:李某,女,生于1976年11月19日,汉族。被告:赵某2,男,生于1977年10月16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农民。被告:李某,女,生于1976年11月19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玛瑙镇,农民。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杜荣峰,四川宁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正秀、张杨、张敏、张波与被告赵本元、赵某1、赵某2、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明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波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杜荣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处理事故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扣除丧葬费后各项损失共计160944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日12时20分,被告周剑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赵本元所有的川B9X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赵某1、刘小钰、陈艳由梓潼县玛瑙镇场镇往梓潼县玛瑙镇桐麻村一组方向行驶,行至长交路15KM+700M(玛瑙镇三岔河桥)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思建驾驶并搭乘张入月的川B1218**号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周剑锋、赵某1、刘小钰、陈艳、张入月受伤,张思建送医院后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8日,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梓公交认字【2015】第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剑锋在此案中承担主要责任,张思建在此案中承担次要责任,赵某1、���小钰、陈艳、张入月在此案中不承担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本案事实没有争议,但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发生时2015年10月1日,本案的起诉已经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2、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本案已经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其次代表赵某1、赵某2、李某进行答辩:赵某1不是车辆的驾驶员,他只是乘车人,他与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没有给赵某1认定责任,故被告赵某1、赵某2、李某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日12时20分,被告周剑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赵本元所有的川B9X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赵某1、刘小钰、陈艳由梓潼县玛瑙镇场镇往梓潼县玛瑙镇桐麻村一组方向行驶,行至长交路15KM+700M(玛瑙镇三岔河桥)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思建驾驶并搭乘张入月的川B1218**号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周剑锋、赵某1、刘小钰、陈艳、张入月受伤,张思建送医院后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8日,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梓公交认字【2015】第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剑锋在此案中承担主要责任,张思建在此案中承担次要责任,赵某1、刘小钰、陈艳、张入月在此案中不承担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本元向原告支付了33000元。四原告所提供的死者张思建的身份信息,可以确定死者张思建的身份系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年满65周岁,其妻杨正秀年满61周岁。被告周剑锋所驾驶的川B9X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赵本元,该车在被告中国财保梓潼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015年12月9日梓潼��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了梓交民调(2015)第40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申请人杨正秀、张杨、张敏、张波,被申请人赵某1、赵本元,赵某1的监护人为赵本元,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交强险部分由四申请人向法院自行主张,2.除交强险部分外由被申请人赵某1、赵本元一次性赔偿143000元作为保险公司理赔的不足部分,付款方式:农历2015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5万元,剩余部分在2017年12月30日之前全部支付完毕。”2015年12月10日四原告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赵某1、赵本元、周剑锋,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110000元,本院依法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川0725民初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梓潼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了梓交民调(2015)第404号民事调解书中履行期限截止到2017年12月30日,所以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予采纳。关于责任的大小,赵本元未拔出车钥匙,导致赵某1能够轻易将车辆骑走,明显对于车辆疏于保管,存在一定过错,赵某1明知周剑锋没有驾照仍然将肇事车交与周剑锋驾驶,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基于赵本元和赵某1的过错程度,以及本院(2016)川0725民初6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责任,本院认定赵本元和赵某1分别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10%的责任,由于赵某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监护人赵某2、李某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393075元;2.丧葬费25233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208172元,4.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646480元。扣除交强险的110000元,还剩536480元,由赵本元承担53648元,赵本元已支付33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即赵本元承担20648元,赵某2、李某承担536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本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正秀、张杨、张敏、张波赔偿各项损失20648元。二、被告赵某1的法定代理人赵某2、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正秀、张杨、张敏、张波赔偿各项损失53648元。三、驳回原告杨正秀、张杨、张敏、张波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760元,由原告杨正秀、张杨、张敏、张波负担704元。被告赵本元负担528元、被告赵某2、李某负担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明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