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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民终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于喜平与托雅、王玉江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喜平,托雅,王玉江,刘志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8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喜平,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托雅,女,1967年9月11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江,男,1981年2月2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军,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上诉人于喜平因与被上诉人托雅、王玉江、刘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7)内0782民初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喜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刘志军承担本案中的债务,于喜平不承担债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本案合同形成原因,于喜平与托雅、王玉江并不认识,于喜平是给刘志军打工的。本案中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三方有约定债务由刘志军承担。刘志军在一审中主动承担债务,一审法院并未支持。刘志军欠于喜平打草工资1.5万元,一审中,刘志军愿意承担债务,因为刘志军欠于喜平工资。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担保合同的范围没有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负责。托雅、王玉江辩称,不同意于喜平的上诉意见,于喜平给刘志军打工,刘志军欠其工资,与本案的买卖油菜杆并没有关系。刘志军辩称,刘志军是担保人,于喜平说刘志军没草不是事实,刘志军让王玉江去看油菜杆、刘志军与王玉江把草的账算完,该刘志军承担的,刘志军会承担。托雅、王玉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于喜平返还订金1.5万元及自2016年9月3日至今的利息;2.刘志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托雅、王玉江系合伙关系,二人到乌尔其汉镇收草,并于2016年9月3日与于喜平签订协议,协商从于喜平处收购油菜杆,托雅、王玉江向于喜平交订金1.5万元,刘志军为于喜平提供担保,协议中约定每捆油菜杆60元,多退少补。托雅、王玉江交订金后,于喜平没有向托雅、王玉江提供油菜杆。一审法院认为,托雅、王玉江向于喜平收购油菜杆,并向于喜平交纳1.5万元订金,且刘志军提供担保,托雅、王玉江与于喜平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于喜平应当履行义务。订金交付后,于喜平未向托雅、王玉江提供油菜杆,故托雅、王玉江要求于喜平返还1.5万元订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刘志军为于喜平提供担保,由于托雅、王玉江与于喜平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刘志军应对该1.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于喜平、刘志军辩称是托雅、王玉江不拉油菜杆的答辩意见,因于喜平、刘志军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该院对此不予认可。对于托雅、王玉江要求于喜平给付自2016年9月3日至开庭之日的利息要求,因托雅、王玉江与于喜平之间并未约定利息,故该院对托雅、王玉江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维护。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喜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托雅、王玉江订金1.5万元;二、被告刘志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托雅、王玉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于喜平、刘志军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托雅、王玉江同意于喜平用刘志军的草抵顶1.5万元订金,石某某曾领着王玉江去看过油菜杆,但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托雅、王玉江并未从刘志军处拉走草。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于喜平是否应返还托雅、王玉江1.5万元订金。2016年9月3日,于喜平为托雅、王玉江出具一份订金条,载明”今收(王玉江)打油菜杆订金一万五千元整,¥15000元。现以每捆60元计价,此钱多退少补。收款人:于喜平,担保人:刘志军,2016年9月3日。”托雅、王玉江交付1.5万元订金后,于喜平并未向托雅、王玉江提供油菜杆。现于喜平提出刘志军欠于喜平打草工资1.5万元,应由刘志军承担本案中的债务,于喜平不承担债务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在订金条上刘志军是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本案所审理的是于喜平与托雅、王玉江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刘志军是否欠付于喜平工资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于喜平接收托雅、王玉江1.5万元订金后并未向托雅、王玉江提供油菜杆,一审法院判决于喜平返还托雅、王玉江1.5万元订金并无不当。本院对于喜平提出刘志军欠于喜平打草工资1.5万元,应由刘志军承担本案中的债务,于喜平不承担债务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于喜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于喜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伟审 判 员  申玉芹代理审判员  李 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岩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