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9执异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套支行、玉田县振兴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套支行,玉田县振兴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229执异28号案外人:张义真,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案外人:谢孟东,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案外人:谢立君,女,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申请执行人: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套支行(原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家套信用社),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杨家套镇小套村。负责人:曹振永。被执行人:玉田县振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杨家套镇东高桥村。法定代表人:谢孟江。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套支行与被执行人玉田县振兴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义真、谢孟东、谢立君对执行玉田县振兴建材有限公司院内的120间厂房及17亩土地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义真、谢孟东、谢立君称,申请执行人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套支行与被执行人玉田县振兴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查封了玉田县振兴建材有限公司院内的120间厂房及17亩土地。2011年4月30日,张义真、谢孟东、谢立君与玉田县振兴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玉田县振兴建材有限公司及谢孟江卫生纸厂土地承包权、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转让用以抵顶债务的协议》,协议签订后,玉田县振兴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孟江将公司房产、土地及整个厂房院落交付给张义真、谢孟东、谢立君,并由其占有使用至今。张义真、谢孟东、谢立君认为,法院查封玉田县振兴建材有限公司院内的120间厂房及17亩土地是错误的,侵害其合法权益,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玉田县振兴建材有限公司院内120间厂房及17亩土地的查封并中止执行。本院查明,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套支行原名为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家套信用社,2017年3月17日更名为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套支行。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套支行与玉田县振兴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9日作出(2012)玉民初字第2251号民事调解书,后玉田县振兴建材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套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玉执字第200号。2013年1月29日,本院以(2013)玉执字第200号执行裁定书,对玉田县振兴建材有限公司院内的120间厂房及17亩土地进行了查封。另查明,2011年4月30日,张义真、谢孟东、谢立君与玉田县振兴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玉田县振兴建材有限公司及谢孟江卫生纸厂土地承包权、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转让用以抵顶债务的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自愿将玉田县振兴建材有限公司所拥有的土地承包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及谢孟江卫生纸厂的土地承包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一并转让给乙方,用以抵顶甲方欠乙方的借款2595225元……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玉田县振兴建材有限公司原拥有的土地承包权、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谢孟江纸厂的土地承包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及其法人代表谢孟江所涉及到的其他任何债权债务均与此两宗土地的承包权、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无关……”。本院认为,2011年4月30日,张义真、谢孟东、谢立君与玉田县振兴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玉田县振兴建材有限公司及谢孟江卫生纸厂土地承包权、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转让用以抵顶债务的协议》,该协议约定“玉田县振兴建材有限公司将玉田县振兴建材有限公司所拥有的土地承包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及谢孟江卫生纸厂的土地承包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一并转让给张义真、谢孟东、谢立君,用以抵顶欠张义真、谢孟东、谢立君的借款”。故张义真、谢孟东、谢立君的异议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玉田县振兴建材有限公司院内的120间厂房及17亩土地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罗 达 清审 判 员 X X 燕人民陪审员 闫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海 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