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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31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支行与被告拓某某、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支行,拓某某,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1民初488号原告:某某支行法定代表人:韩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拓某某被告:加某某原告某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与被告拓某某、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李某、被告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拓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拓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期限内年利率为5.655%,逾期年利率以8.4825%计,利息从2015年11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复利=期限内利息*逾期天数*逾期利率);2、被告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被告拓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加某某担保,于2016年11月9日到期,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内年利率为5.655%,逾期年利率8.4825%。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诿不还。被告加某某辩称,贷款是事实,拓某某是贷款人,他是担保人,现在经济困难,他没有能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拓某某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担保承诺、身份证复印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加某某认可,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0日,被告拓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内年利率为5.655%,逾期年利率8.4825%,由被告加某某担保,于2016年11月9日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诿不还。本院认为,被告拓某某向原告某某银行借款,并由被告加某某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足以认定。被告拓某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清息还本,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分文。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一直推诿不还,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拓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之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拓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请求,依法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某某支行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中从2015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9日止的利息,年利率以5.655%计;从2016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年利率以8.4825%计。二、被告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拓某某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元,由被告拓某某、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鹏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娜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